{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17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悦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悦俊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可以确定且不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所在地不构成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软星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住所地亦为上海市嘉定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嘉定区在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软星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悦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害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管辖权的选择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悦俊公司关于存在法条适用先后顺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多个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软星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综上,悦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悦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软星公司指控悦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软星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于软星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软星公司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软星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
悦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闯 审判员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炜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朱理、张晓阳 法官助理:刘炜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5日 关 键 词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上海悦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本案中软星公司指控悦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软星公司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