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民初477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五组125号。
经营者:冯加富,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的经营者冯加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好又多超市凤来店”、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城中村内,人流量一般。
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生产者只是销售者,销售数量很少获利也很少,且有合法进货来源,被告也无法辨别商品的真假。
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厂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3.(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27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鉴别证明,拟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7.中华老字号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针对抗辩主张,提交了工商登记打印截图三份、照片一份、销货明细单一份、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铅笔购自珠江商场三楼07号曲靖市中心文具百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据2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打印截图、照片、销货明细单、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因销货明细单上铅笔的品牌和型号均未注明,且购买日期不明确,只注明“3月”,而两份微信付款截图的付款日期分别是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5日,与销货明细单无法对应,故不能证实涉案铅笔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6月19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凤来(五组)一二五号好又多超市凤来店购物(证照名称: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曹彬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牌绘图铅笔”二十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手机支付页面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十支“中华牌绘图铅笔”封签后交由曹彬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曹彬保管。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279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0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凤来(五组)125号好又多超市凤来店销售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2B,数量1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包装内有一盒“中华牌”101绘图铅笔2B,共10支。
被诉侵权铅笔包装卡纸及铅笔笔身上印有“”图案。
包装卡纸上印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公证取证地点“好又多超市”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凤来(五组)125号好又多超市凤来店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铅笔,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笔身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关于其不是生产者、销售数量很少获利也很少、涉案铅笔有合法来源、且也无法辨别真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好又多食品百货超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