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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91民初5335号
案件名称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5335号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GIBBGREGORYDE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艳华。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使用“路金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确认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路金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陆金所”或与“陆金所”谐音的字号;

3.判令被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33961.8元,合计维权费用93961.8元。

事实和理由:一、“陆金所”是原告的简称,原告系注册商标“陆金所”的权利人,“陆金所”注册商标及字号在业界具有超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

1.“陆金所”是原告的简称。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系平安集团旗下成员,简称“陆金所”,2011年9月在上海市政府的支持下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8.37亿元,总部设在国际金融中心上海陆家嘴。

“陆金所”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的各类交易相关配套服务,金融和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调研及数据分析服务,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的销售,票务服务,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会务服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销售。

“陆金所”作为中国平安于2011年在上海设立的中国最大线上财富管理平台在业界及广大投资者中广为人知,结合全球金融发展与互联网技术创新,在健全的风险管控体系基础上,为中小企业及个人客户提供专业、可信赖的投融资服务。

如今,“陆金所”已建立了成熟的风险管控机制,并创新推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体系(KYC2.0),帮助客户实现财富增值。

截至2018年11月,“陆金所”注册用户已近3,900万,且运营至今未有任一客户受到损失,获得各方认可,广受赞誉。

2.原告系注册商标“陆金所”的权利人。

2013年7月7日起,原告在第36类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对多个含“陆金所”文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陆金所”注册商标及简称共同构成“陆金所”品牌,在业界拥有超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

“陆金所”注册商标及简称共同构成“陆金所”品牌,其自成立以来发展迅速,享有超高市场知名度、人气及美誉度。

“陆金所”及其金融产品在业界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荣获诸多荣誉。

二、被告未经许可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以此为名开展经营活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注册登记于2015年10月12日。

如上所述,彼时,“陆金所”品牌即已享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人气及美誉度,系业界第一块金字招牌,客户遍布全球。

被告明知以上事实,仍将“路金所”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有违商业道德,其傍大牌、搭便车的故意十分明显。

同时,被告以“路金所”为名开展经营活动。

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与“陆金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包含:“物流信息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

物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

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开发;

股权投资;

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限制项目)”。

其次,被告旗下“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以“路金所控股”为名进行宣传,获得巨大收益。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使用“路金所”为其企业字号并开展经营活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陆金所”存在资本或管理上的关联,导致业界及客户混淆和误认,从而达到其利用“陆金所”金字招牌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陆金所”高度近似的“路金所”字样,侵犯了原告的“陆金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陆金所”相近的文字“路金所”作为企业的字号,并以突出使用“路金所”字样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相应服务,表现为:(1)被告经营范围与“陆金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2)被告旗下“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以“路金所控股”为名进行宣传,获得巨大收益;

以及(3)被告旗下“全国中小企业项目托管金融效劳平台”(NETFSF)以“路金所控股”为名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陆金所”相近的文字“路金所”作为企业的字号,并以突出使用“路金所”字样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拥有的“陆金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1.原告经国家工商和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0828207号“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分期付款的贷款;

信用社;

债务托收代理;

银行;

共有基金;

资本投资;

基金投资;

兑换货币;

发行旅行支票;

金融票据交换;

金融票据交换所;

保险库(保险箱寄存);

组织收款;

金融贷款;

财政估算;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抵押贷款;

银行储蓄服务;

融资租赁;

有价证券经纪;

证券和公债经纪;

金融分析;

支票核查;

金融咨询”等,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第10828260号“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古玩估价;

艺术品估价;

珠宝估价;

钱币估价;

邮票估价;

经济;

海关经纪;

保释担保;

担保;

代管产业;

信托;

受托管理;

典当经纪;

典当;

募集慈善基金”,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3)第10828154号“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事故保险;

保险精算;

保险经纪;

保险;

火灾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保险咨询;

保险信息”,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4)第10828229号“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商品房销售”,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时即使用现名称,注册资本为83667万元,经营范围为: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的各类交易相关配套服务,金融和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调研及数据分析服务、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的销售,票务服务,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会务服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销售。

3.网站“陆金所”(××)系由原告经营,该网站介绍中称“陆金所旗下lu.com网络投融资平台2012年3月正式上线运营,作为中国平安集团倾力打造的平台,lu.com结合全球金融发展与互联网技术创新,在健全的风险管控体系基础上,为中小企业及个人客户提供专业、可信赖的投融资服务,帮助他们实现便捷高效的低成本融资和财富增值”,该网站以及平安集团网站××的企业介绍中均称“陆金所”的全称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及其陆金所平台知名度的相关事实4.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媒体的报道,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陆金所平台荣获多项奖项,其中包括:原告荣获《经济观察报》颁发的“2012-2013年度中国卓越金融奖”“2014-2015年度中国卓越金融奖”,其中2012-2013年度该奖对原告的点评为“公司以陆金所为网络投融资平台……”;

2013年5月原告(陆金所)荣获“中国投资理财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网络借贷服务公众满意典范机构”;

2013年11月陆金所荣获《都市快报》颁发的“最佳网络投资平台”;

2013年12月,原告(陆金所)荣获《第一财经日报》主办的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颁奖盛典的“最佳金融创新企业”奖项;

原告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2-2013年度中国卓越金融奖颁奖典礼“卓越金融奖”;

原告“稳盈-安e贷”荣获人民金融奖2013年度创新产品及服务奖;

陆金所荣获《华夏日报》主办的第八届、第九届机构投资者年会暨金蝉奖颁奖盛典“2014年度、2015年度最佳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

原告推出的“稳盈-安e”荣获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金融创新奖三等奖”;

陆金所在第一财经“2014年度金融价值榜”荣获“最佳影响力互联网金融品牌”奖;

陆金所在腾讯财经主办的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网络评选中荣获“2014年度最受关注网贷平台”;

陆金所在“2014年度互联网金融榜样企业颁奖典礼”中荣获“2014年度P2P榜样企业奖”;

陆金所在今日财富发起主办的2015年中国P2P行业高峰论坛暨首届“金蜂奖”评选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优秀P2P平台”“P2P行业领军人物奖”“优秀P2P综合服务奖”;

陆金所在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主办、中国经营报独家承办的“2015年互联网金融跨界与创新高峰论坛”中荣获“2014卓越竞争力跨界创新性P2P企业”;

陆金所在国际金融报主办的“2015陆家嘴互联网金融高峰论坛”中荣获“最具品牌价值奖”;

南方网网站刊载的《陆金所2周年精彩回顾》记载:陆金所即原告,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成员之一。

5.根据原告提交的奖项奖杯,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陆金所平台先后荣获多项奖项:在《证券时报》主办的第十四届金融IT创新暨优秀财经网站评选中,原告产品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佳互联网金融产品”,原告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佳互联网金融企业”;

陆金所荣获《东方早报》主办的2013年度最具创新力理财机构评选“最具创新力第三方理财机构”;

原告荣获2013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最佳金融创新企业”;

陆金所“稳盈-安e贷”荣获腾讯财经主办的2013中国互联网金融盛典中国互联网金融年度产品;

原告的陆金所“稳盈-安e贷”荣获人民网主办的“人民金融奖”评选中荣获“2013年度创新产品及服务”奖;

原告在上海证券报主办的第一届中国“金互联”奖评选活动中荣获“2013年度最佳风控机构”奖;

陆金所荣获腾讯财经主办的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网络评选为年度最受关注网贷平台;

原告陆金所荣获中国电子金融年会组委会、中国电子金融产业联盟、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颁发的“2014年度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十大影响力品牌”;

陆金所荣获和讯网主办的第12届中国财经风云榜“2014年度最受欢迎互联网金融平台”;

陆金所荣获2014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最佳影响力互联网金融品牌;

陆金所荣获《中国经营报》社2014卓越竞争力跨界创新性P2P企业;

陆金所荣获第十二届上海理财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价值榜年度互联网金融杰出品牌大奖;

等等。

6.2012年至2015年期间,《21世纪商业评论》《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时报》等多家杂志、报刊、期刊对原告及其陆金所平台进行了广泛报道和论述,其中,《陆金所:“金融日杂超市”?

》(2012年6月15日刊登于《21世纪商业评论》)、《马明哲的电商梦》(2012年3月26日刊登于《华夏时报》)、《预期年收益率超8.4%陆金所叫卖“一对一”个人借贷》(2012年8月15日刊登于《21世纪经济报道》)、《金融“触网”》(2012年8月20日刊登于《21世纪经济报道》)、《陆金所暂停新项目平安主动调整对接监管》(2012年10月30日刊登于《21世纪经济报道》)、《陆金所领衔P2P网贷欲对接央行征信系统》(2013年3月18日刊登于《中国经营报》)、《平安陆金所发展将获政府全力支持》(2013年6月25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打破P2P瓶颈陆金所开拓对公业务》(2013年8月1日刊登于《证券时报》)、《计葵生:陆金所今年角色大变“变身”非标金融资产交易市场》(2014年2月18日刊登于《第一财经日报》)、《解码陆金所:从Lufex到Lfex》(2014年4月22日刊登于《第一财经日报》)等文章均提到原告简称为“陆金所”。

《陆金所崛起的“秘密”》(2014年5月30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载有“美国LendAcademy调查报告显示,陆金所目前已经是世界上第三大P2P平台,并且是其中增长最快的平台。

陆金所全名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

《“国家队”发布P2P最新评级》(2014年12月18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载有“‘中国网贷评价体系’课题组发布2014年第三季度网贷平台评价结果,陆金所、人人贷获得AAA评价”的内容。

三、被控侵权事实7.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所属行业为货币金融服务,周国胜为董事之一,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

贵金属、有色金属、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工产品)、初级农产品、珠宝饰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

物流信息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

物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

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开发;

股权投资;

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限制项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9094号公证书记载:(1)2017年4月28日中财网刊载文章《路金所控股集团为中秘两国间合作增添一座跨洋的桥梁》,2017年4月29日百度网站的“百家号”账号“我是鑫腾股谈”刊载文章《也祝愿深圳数交所和秘鲁政府参访团能够建立起多维度的互联互通工作》,2017年5月网易、搜狐网账号“上下线”、百度“百家号”账号“社会新观点”分别刊载文章《深数所为中秘两国间合作增添一座跨洋的桥梁》,上述文章内容一致,文中陈述“路金所控股集团积极展开国际协作,推进中国与秘鲁的经贸开展……2017年4月25日,以‘新方式新范畴’为主题的中国?秘鲁国际经济协作会议在深圳举行,列席会议的中国企业代表方有路金所控股集团……路金所控股集团的董事长任涛、总裁周国胜等人热情并接待了现秘鲁Loreto大区主席候选人……”,文中对“路金所控股集团”进行了介绍,称其为“一家效劳于中小型企业的金融机构,它的成立源于‘一带一路’。

路金所控股集团的目的是依托雄厚的背景和丰厚的协作资源以及技术优势(区块链技术)等,努力于打造一个跨市场,多层次的大型金融控股集团。

目前,路金所控股集团依托区块链技术已构成5大业务单元,分别为:买卖效劳公司、项目品牌传播筹划公司、区块链科技公司、股权投资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

深圳数字资产买卖所是路金所控股集团旗下的买卖效劳公司,其投资买卖群体稳定,且用户群在不时扩展”。

(2)“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在猎聘网发布了招聘信息。

(3)2017年5月1日网站××刊载了文章《惊喜连连,深圳路金所荣获“中国企业信用论坛”7项大奖》,文中称“2017年4月29日,由企业观察报社、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战略新兴产业》杂志社、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管理中心、中央电视台《证券资讯?领导者说》栏目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等有关单位主办的以‘诚赢天下,再铸辉煌’为主题的中国企业信用论坛暨第三届‘中国影响力品牌’电视盛典在全国政协礼堂隆重举行……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一举斩获了7项大会奖项,路金所控股集团董事长任涛先生、总裁周国胜先生出席”。

(4)2017年5月4日,网站××刊载文章《热烈祝贺路金所控股集团喜获“文明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文中称“路金所集团及其旗下的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平台荣获区级‘文明先进单位’……公司先后获得‘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领先品牌’‘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领军企业’‘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最佳(十佳)诚信品牌(平台)’‘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最具投资价值奖’‘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最佳安全交易平台奖’‘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数字资产交易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众多奖项”。

(5)2017年5月5日今日头条www.toutiao.com刊载文章《简讯:路金所勇担社会责任,传播人间温情》,文中提到“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旗下的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平台为‘阳光教育工程’捐献爱心款项用于资助85名贫困学生以完成学业”,文中照片显示该公司前台招牌为“路金所控股集团”。

(6)2017年10月24日网站网贷之家(××)中刊载文章《路金所半年,谈一谈感受》,文中提到的“路金所”系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介绍。

(7)2018年1月26日,网易号“西创投”刊载了活动宣传文章《资深行业大神详解2018新热点,解锁创业新姿势!

》,文中载明:2018年2月3日的西安区块链技术论坛的协办单位之一为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董事长周国胜将作为嘉宾出席。

(8)2018年4月16日网站××刊载文章《IdeatoActionMEGA陕西区块链产业联盟的扛把子来啦》,文中系对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CTO杨岩松的介绍。

(9)网站××刊载文章《微企宝中企服务共享平台,服务天下企业》,文中载明:微企宝8月30日下午的招商大会的会议嘉宾之一为路金所控股创始人、董事长周国胜。

(10)百度贴吧“路金所吧”中有贴子提及原告的产品。

(11)网易、百度百家号“社会新观点”于2017年5月26日刊载文章《再添新翼,深数所市场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成功召开》;

华龙网、网易、百度百家号“社会新观点”、搜狐账号“上下线”“海峡经济网”于2017年6月期间分别刊载文章《深数所荣获“2017中国创新与经济融合发展大会”两项大奖》;

东方头条于2017年6月14日刊载文章《热烈祝贺深数所喜获“文明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搜狐账号“上下线”于2017年6月13日刊载文章《深数所勇担社会责任,传播人间温情》,7月20日刊载文章《深数所:金融回归服务服务实体经济的表率》,9月1日刊载文章《继往开来,深数所第二届市场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圆满召开》;

搜狐账号“深圳数交所”于2017年8月25日刊载文章《全国金融工作会:注重发展民营金融机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微信公众号“深圳数交所”于2017年12月31日刊载文章《深数所:握别2017,启程2018》。

上述文章均对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进行了宣传报道。

(12)“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网站为××,该网站对该所的介绍为“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于2014年在国际金融中枢美国纽约成立,2016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专业、安全、高效、诚信的数字资产交易服务……目前已跻身全球市值前十位的数字资产交易所集团”。

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909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日登录网站爱奇艺(××),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宣传片”,点击搜索结果“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宣传片”,播放视频系对深圳数字资产交易所的宣传介绍,称“全国中小企业项目托管金融服务平台(NETFSF)”为其旗下平台,该交易所“现有会员单位54家,已在海内外重要城市CBD地段设立超过4000㎡的办公场所,直接创造近1000个高端工作岗位,变相拉动近20万大学生就业岗位的增加,实现年交易额5630亿元人民币,纳税不低于4亿元每年,间接推动GDP增长5698亿元人民币”。

四、其他相关事实10.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六宗商标专用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约定每案一审阶段律师费12万元、二审阶段律师费(如有)6万元以及风险代理律师费。

原告因本案一审已支出律师费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知名度证据的公证支出公证费六案共计9719元(本案分摊费用为1620元),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公证支出公证费6900元。

同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2月,2019年5月、9月期间前往深圳市、云南省、南昌市、湖北省、齐齐哈尔、天津、大连、海南多地调查取证的费用共计28176.22元,但未提交从上述地点调取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10828207号、第10828260号、第10828154号、第10828229号“陆金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多篇网络文章中以“路金所”“深圳路金所”“路金所集团”“路金所控股”“路金所控股集团”自称,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路金所”,虽然上述文章的发布者未直接显示为被告,但上述文章均是对被告业务的宣传报道,被告为直接受益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上述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系被告所为。

上述文章宣传报道的服务为金融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陆金所”为同项服务类别。

“路金所”与“陆金所”相比,除“路”与“陆”字不同外,其余二字完全相同,且两者发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陆金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

虽然原告指控的被告注册行为发生在2015年,但该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诉讼期间,故本案应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是否是其主张的竞争权益的权利人。

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竞争权利包括对“陆金所”文字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原告系前述四个“陆金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原告对“陆金所”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

企业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简便,简称的形成和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己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是认可企业简称和其正式名称所指代的为同一企业。

在市场经营中,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完整标注企业全称的场合,经营者往往基于便捷有效地传递经营者的信息的需要而在商品或者是广告宣传中标注企业的简称,如果经过使用宣传和社会公众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该企业就应享有该简称所带来的权益。

可见,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关键在于该简称是否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能起到识别特定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至于企业简称必须包含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非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陆金所”不是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具备特定的指向性。

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其自身使用、对外宣传和所获奖项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既将“陆金所”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又将“陆金所”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一定时间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陆金所”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陆金所”作为原告企业简称已经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同,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该简称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故本院认定“陆金所”作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前提。

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金融服务行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符合这一前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陆金所”既为原告注册商标,又为原告的企业简称,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与“陆金所”相近似的“路金所”。

对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第一,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注册于2013年,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使用“陆金所”作为企业简称,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路金所”字号,被告注册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和企业简称使用时间。

第二,原告的“陆金所”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在金融投资领域上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被告成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该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的存在和知名度。

第三,“陆金所”三字的组合并非汉语通用组合,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被告亦未提供将“路金所”注册为字号的合理依据。

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关于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

在考虑是否会造成混淆时,同样应考虑到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的知名度。

一般而言,如将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识用作企业名称或字号,则越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的“陆金所”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已覆盖被告所在地域范围,与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投资服务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而且,被告所属的金融服务行业与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原告所从事行业亦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陆金所”商誉之恶意,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突出使用字号“路金所”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该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亦足以导致混淆,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路金所”字样,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路金所”字样。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原告商标和企业简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特别是被告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其使用“路金所”字样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侵犯范围较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及公证费85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差旅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全国公开出版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因原告并未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提供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第10828207号、第10828260号、第10828154号、第10828229号“陆金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路金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路金所”字样;

三、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852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776元,被告负担1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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