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113号原告:王坚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君,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
经营者:黄健,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坚武诉被告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以下简称健哥狗肉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君,被告健哥狗肉馆的经营者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健哥狗肉馆立即停止侵犯王坚武第10859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印有上述商标标志的店招和装潢以及删除美团外卖中侵犯王坚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判令健哥狗肉馆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50,000元(含王坚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健哥狗肉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王坚武调查发现健哥狗肉馆经营者黄健未经王坚武许可,擅自在店招上及美团外卖上突出使用“”商标并从事与王坚武一样的餐饮服务,侵犯了王坚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健哥狗肉馆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王坚武的“”商标,仍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所提供的服务与忆口香龙虾连锁餐厅存在某种联系,其傍名牌、盗用名牌声誉的动机极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健哥狗肉馆的侵权行为对王坚武的餐饮市场造成较大打击,严重损害了王坚武的经济利益。
健哥狗肉馆辩称,黄健从2014年加盟忆口香到2019年5月份,一直与忆口香总代理保持联系,也一直在协商合同后续问题。
健哥狗肉馆愿意按照原来的合同续费,对王坚武诉其侵权有异议,希望王坚武退还押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王坚武提交了6组证据,即证据1、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2、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3、公证书;
证据4、荣誉证书、宣传发票;
证据5、亿口香品牌代理协议、发票;
证据6、公证费发票。
健哥狗肉馆提交了4组证据,即证据7、忆口香加盟协议书;
证据8、忆口香品牌代理协议书;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0、营业执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方向中涉及是否侵权及侵权赔偿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后一并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8596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王坚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等。
健哥狗肉馆系2016年12月1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9月9日,张振芬经王坚武委托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福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振芬与两名公证人员及一名摄像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标示有“忆口香龙虾加盟店鱼当道新派功夫烤鱼连锁”的店铺外,福城公证处摄像人员对“忆口香龙虾加盟店鱼当道新派功夫烤鱼连锁”的店铺标识及外观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和照相。
福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摄像机存储的所有内容刻录入光盘,并将上述照片彩印。
照片显示案涉店铺门头上方招牌上,中间为横向排版“忆口香龙虾加盟店”字样。
2019年10月21日,福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郴福证字第86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2019年9月10日,张振芬经王坚武委托向福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振芬在福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城公证处109办公室使用吴丹的手机打开美团APP,点击搜索栏,输入“忆口香”,点击“外卖”,点击“忆口香龙虾(南塔店)”,浏览“点菜栏”,截图显示“忆口香龙虾(南塔店)字样”,图面中显示:“忆口香龙虾”字样并配有龙虾图片;
“忆口香龙虾三斤送一斤”字样并配有龙虾图片;
点击“商家”,截图显示为健哥狗肉馆营业执照一张。
2019年10月23日,福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郴福证字第8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另查明:1、黄健曾于2014年4月18日与“忆口香龙虾”权利人签订《“忆口香”加盟协议书》,汪俊因此获得王坚武授权从2014年4月18日起到2017年4月18日止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以“忆口香龙虾”名义设店经营,使用“忆口香”商标(商标注册号6823352),以及使用忆口香龙虾汤料包、烹饪技术等,黄健在头三年每店一次性交纳50000元,后每一年每店一次性交纳15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授权持续至2019年5月,此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未再续期。
2、健哥狗肉馆于2019年12月将案涉店铺门头招牌上的“忆口香”字样拆除,于2020年春节之前将美团上的“忆口香”字样进行了更改。
3、王坚武支付公证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健哥狗肉馆是否侵害了王坚武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健哥狗肉馆应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本案中,王坚武注册的第10859614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健哥狗肉馆的经营者黄健虽在2019年5月之前获取了案涉商标注册人王坚武的许可,有权使用案涉商标,但在许可使用到期后即2019年5月之后,其未经王坚武许可,仍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以及美团外卖上继续使用“忆口香”字样,会使消费者对健哥狗肉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健哥狗肉馆与王坚武存在关联关系。
故健哥狗肉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健哥狗肉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王坚武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但依据双方在原加盟协议书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以及王坚武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健哥狗肉馆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王坚武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坚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经营者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坚武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0859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经营者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坚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经营者黄健)负担550元,原告王坚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本案证据清单:一、王坚武提交的6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亿口香商标为原告所有以及“亿口香”商标为原告公司旗下品牌。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4、荣誉证书、宣传发票,拟证明“亿口香”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5、亿口香品牌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亿口香”品牌店的加盟费用。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郴州北湖区健哥贵州花江狗肉馆(经营者黄健)提交的4份证据证据7、加盟协议书;
证据8、忆口香品牌代理协议书;
证据7、8拟共同证明公证取证时黄健系忆口香品牌的加盟商。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证取证时黄健与王坚武的代理商在协商加盟费用。
证据10、营业执照,拟证明南街店已经搬到南塔美食广场,南街店名称已经变更为郴州市北湖区原味乙口香龙虾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