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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永城市李寨镇。

经营者:彭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坤、崔杨(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的委托诉讼代崔向坤、崔杨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字母“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字母“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0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商业网信息代理,招标标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10年11月0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06日。

2015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可穿戴式只能计算机;

数据处理设备;

智能手机;

可穿戴式智能手机;

平板电脑;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池;

手机用保护壳;

平板电脑保护壳;

手机用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07日至2025年11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字母“HUAWEI”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辩称:被告使用的华为商标只是第九类华为手机商标在门头或店内的宣传,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宣传,生产商有权利和义务,销售商同样也有进行推广宣传的权利。

被告作为有正规合法渠道来源的销售商,也有进行推广宣传的权利,门头或店内的宣传仅是对华为手机的宣传,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使用35类华为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1、因为被告只销售华为手机,没有店面的logo,也没有使用商业标识,并不是华为超市或华为商店。

被告只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没有使用35类华为商标,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原告所称被告使用的华为的字样或图形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不予认可。

2、被告使用的门头和店内的华为标,本质上都是为了宣传华为手机,而不是宣传华为商店或华为超市。

如果原告主张,只要35类华为商标使用在门头或店内就是35类商标使用,就以此认定被告侵害了华为商标专用权,这无疑是对35类华为商标的过度保护,是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华为标识,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关系,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被告不予认可。

因为被告使用的华为商标是第九类华为手机商标在门头或店内的宣传,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没有店面的logo,也没有使用商业标识,只是一个手机店,也没有宣传是华为授权店,不会构成消费者的辨认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了其他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销售他手机,原告也未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也未宣传过其是华为授权店,因此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未侵害其他同类华为授权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35类华为商标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应当提供使用该商标的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35类商标专用权,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明,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华为是手机和电脑等电子产品的知名品牌,但华为牌超市、华为牌商店非知名品牌,人们说到华为只会想到华为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并不会想到华为超市或华为商店。

因此,即使认定被告使用了35类华为商标,但该商标非知名商标,不应过度保护。

被告已将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

在收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后,被告第一时间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有照片为证。

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即使认定被告使用了35类华为商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故不能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

2、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一直销售华为手机,是出于让广大消费者支持国货,支持华为的目的,只给华为公司带来了利益,没有带来损失。

近期公开的华为公司起诉他人或组织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华为公司纷纷撤诉,华为公司这样做也正是出于振兴华为、振兴民族品牌的考虑。

而且在当前中美贸易战的形势下,更应该国民联手,支持华为,帮助华为渡过难关。

3、即使认定被告使用华为商标存在不当,原告诉请赔偿3万元也明显过高。

首先,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给予重合保护。

其次,被告系个体经营户,且地理位置处于偏远农村乡镇,经营规模小,销量甚少,所以不应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者,结合省内同类案件已生效判决即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豫01知民终13号判决(已提交法庭),该案件发生在省会郑州。

被告的行为及性质比上述判例明显较轻,应当远低于判例中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只是一个处于社会生产经营中最末端最底层的个体工商户,且已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即使认定被告使用华为商标存在不当,但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商业网信息代理,招标标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10年11月0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06日。

2015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

数据处理设备;

智能手机;

可穿戴式智能手机;

平板电脑;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池;

手机用保护壳;

平板电脑保护壳;

手机用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07日至2025年11月06日。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3月7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7日18时57分1秒,位置信息纬度信息:33.815676。

经度:116.347377。

取证终端:SM-C9650。

被告已将带字母“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拆除。

另查明,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枫,经营范围:代办移动产品业务、通讯设备销售。

经营场所:永城市李寨街中段路北。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图标及其店铺门面店招牌上使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图标及其店铺门面店“HUAWEI”标识与原告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图标并非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或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故被告侵权图标系侵害原告涉案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侵权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城市李寨乡苏阁村专营店负担46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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