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
经营者:宋加友,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南区宋氏书店(以下简称宋氏书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宋氏书店的经营者宋加友,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氏书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购买、封存涉案U盘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无充分证据证明U盘为宋氏书店销售;
2.以金士顿公司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该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以消费者名义取得证据;
3.本案应该属于熊萍个人与宋氏书店的商品买卖纠纷;
4.U盘为专业电子产品,其真伪的辨别应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认,不能仅凭庭审现场的口头表述来辨别真伪;
5.宋氏书店主营业务为学生文具,存储和售卖的U盘极少,店里并无金士顿商品库存,其后也未再购进;
6.宋氏书店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对是否侵权毫不知情。
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进货渠道正规。
金士顿公司辩称,宋氏书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氏书店立即停止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宋氏书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宋氏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信证字第2263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公证员李雪、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某某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某一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处标识有“宋氏书店”的店内,熊某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宋氏书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熊某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包装U盘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有“巴南区宋氏书店”鲜章,收款事由为“优盘”,金额为“陆拾捌元正”,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名片上有“宋加友”的字样。
金士顿公司陈述,公证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商品正面中间位置、背面左下角均使用了与金士顿公司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商品信息,雕刻较为清晰,字母数字符号的间距高度均一致。
公证U盘背面所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分为两个部分,且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浅蓝一种颜色,公证U盘USB接口处的雕刻较为粗糙、不清晰,其中“/”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和公证购买U盘的外包装正面与背面除防伪保障卡以外基本一致,使用了“”“KINGSTON”“”三枚商标,公证购买U盘的防伪保证卡上还有“欲了解更多防伪信息,请浏览金士顿网站”字样,还加注了商品的ID号以及SN号码“ID:0000000071354;
SN:VULMP-A8ACFA-6FDMF”。
宋氏书店举示了“天天数码出库单”(第二联客户)两张,编号为“0914385”、“0912559”,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11月,其中一张客户名称栏中有填写但较为潦草不能辨别,品名型号为K51S0916G等,价格显示为37元、46元等。
宋氏书店在庭审中陈述并演示公证实物中的U盘可以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打开并取出U盘,并认为金士顿公司在购买后没有当场封存,不确定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氏书店是否侵害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故金士顿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当庭比对,宋氏书店销售的U盘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宋氏书店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宋氏书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士顿公司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宋氏书店所销售。
宋氏书店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违反了法律或公证程序的规定,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宋氏书店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氏书店仅举示出库单两张,从出库单上看不出其销售单位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宋氏书店与出库单上载明的“天天数码”存在供货关系,也没有举示其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故宋氏书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金士顿公司主张宋氏书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金士顿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为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氏书店尚存有涉案侵权商品,故对金士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宋氏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酌定宋氏书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氏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宋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100元,宋氏书店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再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U盘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宋氏书店所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当庭比对,宋氏书店销售的U盘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宋氏书店销售的U盘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宋氏书店销售U盘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宋氏书店提出其销售的U盘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氏书店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名称为“天天数码出库单”的出库单,既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天天数码”与销售单位的关系,也没有宋氏书店为购买出库单中所列商品而支付价款的证据,因此宋氏书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宋氏书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宋氏书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氏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南区宋氏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