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知民初9号 原告:王锁林,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四川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宁汽保设备工具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贸城汽配区D6-B09。
经营者:张宁宁,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锁林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宁汽保设备工具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王锁林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锁林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锁林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000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款项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