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舜。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为、夏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九二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本诉部分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系王为在九二二医院工作期间取得,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九二二医院。
职务发明专利转让,不会改变其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性质,故九二二医院起诉王为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2.王为恶意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损害了九二二医院的合法权益,王为系适格的被告,夏舜系适格的第三人。
王为清楚知道涉案专利权应属于九二二医院,其于2019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归还”专利给九二二医院。
(二)夏舜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撤回起诉,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以“第三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第三人撤回起诉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判决结果同夏舜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对诉争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夏舜没有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而是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夏舜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夏舜自动撤回起诉和不交诉讼费为由准予其撤诉,损害了九二二医院的合法权益。
王为未作答辩。
夏舜述称:(一)与王为有专利权属纠纷民事关系的相对方是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而非九二二医院,九二二医院的主体不适格。
在九二二医院起诉前,王为已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王为的主体也不适格。
(二)夏舜作为涉案专利的真正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
(三)九二二医院上诉有违诚信,有悖律师从业规范。
(四)夏舜和王为并未侵犯九二二医院的权利。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二二医院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为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的发明证书号为2177682的发明专利的权属归九二二医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处理。
2019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中,夏舜经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及唯一专利权人。
2019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进行庭审。
庭审中发现涉案专利权人已变更,故取消庭审。
当日,夏舜提交第三人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是: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需原告方重新起诉,特申请撤销第三人参加之诉,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专利权在九二二医院起诉前已经完成专利权人著录变更,即王为已经不是专利权人,故本案本诉部分不具备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
此外,夏舜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第三人撤回起诉处理。
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九二二医院的起诉;
二、本案按夏舜撤诉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专利号ZL20141018××××.0、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小儿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的中药组合物”的发明专利。
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九二二医院起诉时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王为、夏舜。
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由“王为、夏舜”变更为“夏舜”;
发明人由“第一发明人王为,共同发明人夏舜”,变更为“第一发明人夏舜”。
2019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准予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由“夏舜”变更为“许爱龙”。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具体涉及:1.原审法院以王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九二二医院的起诉是否正确;
2.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
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九二二医院以王为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王为在九二二医院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为由,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归于九二二医院,并在起诉时提交了载明专利权人为王为、夏舜的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表明九二二医院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九二二医院系本案适格原告。
九二二医院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涉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因此,九二二医院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
至于被告主体适格与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
原审法院以王为已经不是专利权人为由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九二二医院的起诉,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适用错误,不当剥夺了九二二医院的诉权,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 首先,本案中夏舜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及唯一专利权人,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为专利权人。
在发明人涉及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在于涉案发明创造由谁完成,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谁;
其次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故夏舜的诉讼地位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尽管夏舜其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问题是处理九二二医院和王为之间职务发明关系的先决问题,故夏舜撤回起诉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发明人问题的审理。
由于本案处理结果与夏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准许夏舜撤回起诉,不影响夏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夏舜还主张涉案专利涉及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和王为之间的纠纷,亦属于查明涉案专利发明人问题的内容,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一并查明。
其次,本案中还存在涉案专利权多次转让的问题。
原审庭审中查明,王为在九二二医院起诉前已经完成专利权人著录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夏舜。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还遗漏查明在本案立案后专利权人再次发生著录变更,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已经由夏舜再次变更为许爱龙。
本院认为,专利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推定专利权的效力,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目的就在于确定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还是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有,故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原则上应当列为被告。
原告因未查清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状况,未列明专利权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其有权追加该专利权人为共同被告。
如原告起诉后,发生专利权再次转让的,原告亦有权追加登记簿记载的新专利权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向九二二医院释明,告知其有权追加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许爱龙为共同被告。
如原告经释明后拒绝追加,原审法院则应当以本案处理结果与许爱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许爱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涉及到专利权人是否有权转让、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等问题,与专利权权属的确定密不可分,故应当在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并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王为已非专利权人时,未向九二二医院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并根据其诉请选择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径行以本诉部分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该处理欠妥,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亦不利于真正解决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1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治疗小儿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的中药组合物”发明专利 (ZL201410189145.0)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
专利权人;
发明人;
职务发明;
专利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舜。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的起诉;
二、本案按第三人夏舜撤诉处理。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1.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原告起诉时未将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列为被告,是否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 2.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原告起诉后,涉案专利权发生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专利权转让关系,应当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在发明人涉及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所涉发明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裁判观点 1.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原告主张他人所有的专利权应当归己方所有,但因未查清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状况,未列明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其有权追加该专利权人为共同被告,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原告起诉后,涉案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该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专利权权属的确定密不可分,应当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其有权追加专利登记簿记载的新专利权人为共同被告;
如原告经释明后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案处理结果与该专利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在发明人涉及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在于涉案发明创造由谁完成,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谁;
其次再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因发明人问题是处理职务发明关系的先决问题,故主张其为发明人的当事人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即使该当事人其后撤诉,亦不影响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