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86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常朗大道金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告:卢某1,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杨睿智与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被告卢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杨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零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零点公司与卢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零点公司与卢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杨睿智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零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零点公司与卢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杨睿智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零点公司未经杨睿智许可,制造与杨睿智专利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杨睿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卢某1系零点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卢某1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零点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卢某1应当对零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零点公司、卢某1辩称:一、零点公司共销售5个被诉侵权产品。
二、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专利。
三、杨睿智起诉后,零点公司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四、零点公司可提供购买产品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上的小档口,但记不清档口的具体名称,现该档口也不在原地,购买凭证也没有盖章。
零点公司仅进货几十个产品,已全部卖完。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杨睿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11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15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接听电话以及音频传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杨睿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总费用为30万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4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一)2018年11月20日,杨睿智的代理人吴丽霞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通过“工具”菜单的“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搜索“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进入该网店可见各页面均有“饿狼谷”商标,还有“主营范围:数码产品、手机配件、手机数据线、蓝牙耳机”等信息;
其中“基本信息”栏记载“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是数码产品、手机配件、手机耳机、手机数据线、手机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联系方式”栏显示联系人为卢某1,移动电话为134*****500。
该网店中展示有一款“饿狼谷厂家直销新款530车载迷你耳挂式无线运动蓝牙耳机批发S13”的耳机产品,网页显示成交11笔,单价按批发数量不同分别为13、14、15元,品牌为“饿狼谷,其他”。
吴丽霞购买5件上述产品,单价15元,运费8元,共支付83元。
订单号为2705***********226,卖家信息载明供应商为“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卢某11688”,支付宝账号及手机号为“134*****500”。
(二)2018年11月22日,吴丽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中通快递单号“731********170”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抽取包裹内物品封存,上述所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三)2018年11月27日,吴丽霞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购物订单及物流信息,其中载明单号705***********226包裹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31********170,该包裹于2018年11月22日被签收。
(四)吴丽霞在这次公证过程中,通过“阿里巴巴商城”首页“供应商”搜索框。
所搜索的公司还包括“深圳市广加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迈唯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马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好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泽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蓝牙耳机4件,杨睿智认为该4件耳机产品外观相同,杨睿智主张该产品均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ELANGGU”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附件二。
经比对,杨睿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零点公司、卢某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构成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相对涉案专利的更小;
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顶端有小孔,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小孔;
3.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凸起,无法判断涉案专利有否该特征。
杨睿智主张零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的打印件,显示该网站供应产品中“饿狼谷厂家直销新款530车载迷你耳挂式无线运动蓝牙耳机批发S13”产品仍在售,成交量为13笔;
2.“134*****500”手机归属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信息包括“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饿狼谷蓝牙耳机S530微型无线4.1隐形耳塞式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S…”等;
3.“全天候贸易网”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载明“饿狼谷蓝牙耳机S530微型无线4.1隐形”蓝牙耳机在售,并附有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供应商为零点公司,联系人为卢某1,联系电话为134*****500,价格为1600元/条,最小采购量为5条;
4.“北极网”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载明有一款“饿狼谷蓝牙耳机S530微型无线4.1隐形耳塞式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S13”产品在售,并附有产品图片,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供应商为零点公司,联系人为卢某1,联系电话为134*****500,价格为16元/条,最小采购量为5条。
杨睿智认为,零点公司在涉案网店上自称其为手机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零点公司名称,可知零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零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全天侯贸易网”、“北极网”上展示产品细节、发布广告,证明零点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5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成在阿里巴巴平台的成功交易已达13笔,可见零点公司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零点公司、卢某1对杨睿智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被诉侵权产品大约在5月份已下架,因零点公司、卢某1不知道产品的下架方式,需聘请专业人士下架产品。
“全天候贸易网”“北极网”仅有图片,无法下单购买产品,零点公司、卢某1没有在“全天候贸易网”“北极网”主动上传被诉侵权产品宣传信息。
杨睿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阿里巴巴平台下架。
三、其他查明事实杨睿智为证明涉案专利授权案外人实施及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商城“科悦多智能电子源头厂家”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有一款“S530-PLUS”的蓝牙耳机,其上未载明价格;
2.标有“support@koyueduo.com”的英文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1张前台图片有“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
4.“KYD”英文宣传册,其中有“KYDS530”的蓝色蓝牙耳机图片;
5.“KYD”商标信息打印件1份,载明“KYD”商标申请人为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杨睿智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8000元,取证费20000元(其中公证费3500元,其余为差旅费及住宿费),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42215660及编号42215661的律师费发票各1张,金额均为10000元。
2.编号36345940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0元。
3.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0000元。
零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是卢某1,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
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
“饿狼谷”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0226509,申请人为卢某1,商品类别为电话机套、电话线、电线接线器、电子管、电子芯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耳塞机、光学镜头、话筒、音响管等,专用权期限是2013年01月28日至2023年0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孔位设计基本一致,两者区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部位相对涉案专利更为向外凸起,及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上方设计有一个极细小的孔位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4号公证书已载明杨睿智在“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网店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零点公司,网络购物订单号、产品快递单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收货信息相同,故杨睿智指控零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零点公司名称及“ELANGGU”字样,而“饿狼谷”为零点公司唯一股东卢某1的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
其次,零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最后,零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且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自称为“手机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初步证实零点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杨睿智主张零点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杨睿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网络打印件显示,零点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全天候贸易网、北极网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睿智主张零点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零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杨睿智请求零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杨睿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零点公司的侵权获利,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30万元,但因其未提交许可费的付费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佐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协议亦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杨睿智在本案中主张28000元的律师费,因其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备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杨睿智主张其支出取证费用2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与本院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考虑到杨睿智确支出了公证费用,也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在判赔时一并考虑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零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情节、零点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杨睿智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零点公司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零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卢某1作为零点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零点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杨睿智据此请求卢某1对零点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睿智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被告卢某1对上述第二项的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睿智负担990元,被告东莞市零点电子有限公司、卢某1负担23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