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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2知民初1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山县明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知民初1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明视眼镜店,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

经营者:吴宇春,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利,系吴宇春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被告所使用商标已被裁定撤销,商标状态为无效的宣告。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山县明视眼镜店辩称,1.爆龙仔太阳镜不是知名品牌,自己没有推广宣传,也没有销售爆龙仔品牌的太阳镜,无侵权行为;

2.雅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没有爆龙仔太阳镜的品名,也没有自己店铺的公章;

3.雅瑞公司称其在我店铺购买的爆龙仔太阳镜并非自己店铺销售的产品;

4.雅瑞公司主张支付的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据悉雅瑞公司除对通山县明视眼镜店提起诉讼外,还向其他多名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公证费和律师费存在并非因本案支出的可能。

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分析评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所附的爆龙仔太阳镜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并附有被告店面及外景照片,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7月1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来到位于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的“明视眼镜”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明视眼镜店配镜单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商品,内有眼镜盒一个(无标识),盒内有眼镜一副、黄色眼镜擦布一块、通山明视眼镜店配镜单一张,眼镜盒内的眼镜左镜片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右镜架标有“BaoLongzai”,左镜架标有“213764□13-135”,眼镜盒内的擦布无文字图案,眼镜盒内的配镜单载明“150元”。

经当庭询问,被告否认眼镜盒内的配镜单是其店里开具,称配镜单上载明未载明商品名称,也没有加盖店铺公章。

同时查明,原告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该公司生产的“暴龙”“”“陌森”“MOLSION”“保圣”品牌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该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山县明视眼镜店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通山县明视眼镜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雅瑞公司是“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被告既不认可封存的眼镜盒内的配镜单系其店里开具,也不认可封存眼镜盒内的眼镜,对此,被告既未能提供其店里销售眼镜的样品,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暴龙”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诉争注册商标在国内同类商品中知名度的同时,亦考虑到该公司为维权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诉讼标的额相比明显过高,且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系列侵权案之一,以及结合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门店规模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含该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县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通山县明视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通山县明视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艾 军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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