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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2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经营场所东莞市****************,注册号441********5051。

经营者:吕海波,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11。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经营者吕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店铺招牌是2018年9月由长城宽带东莞分公司免费为其安装的,图案的设计、制作、安装其没有参与。

其店铺招牌标识有“福荣”二字,而并非“美宜佳”,且招牌突出的是福荣百货,其店铺位于陈旧小区后门,人流量少,消费者都是普通的务工者,不会让公众混淆、误认。

其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凭证。

(2019)粤广南粤第1638号公证书取证的店铺是被告的店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青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挂有“”招牌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内,看见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周边状况及叶伟青支付款项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638号公证书。

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系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海波,经营范围:零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雪茄烟、玩具。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图形标志,图案标志的整体视觉,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标识小房子下面有小文字“福荣”,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长城宽带授权书(贴在门上的一组广告照片)、长城宽带业务员名片、微信号、门店招牌照片2张,证明涉案侵权标识不是其制作,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一张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认为被告客观上使用了涉案侵权招牌,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取证侵权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等,被告提交的长城宽带授权书(贴在门上的一组广告照片)、长城宽带业务员名片、微信号、照片2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招牌等使用图案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二、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确定。

一、招牌等使用图案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2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所使用的“”图案标志,图案小房屋的设计,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

房子标识图案整体颜色为黄色,且左下角文字部分为“福荣”,与“美宜佳”文字有区别。

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突出显著在于小房屋图形+房子下方一侧留空文字布局的设计和理念,被告的“”图案标志有明显抄袭的故意:从整体视觉上看,图案“”与“”“”在房屋结构、文字布局上非常相似,“”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是近似的,容易使人产生联想,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

关于注册商标的近似混淆问题,值得提醒注意,原告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的识别是明显的;

当同行业的商户大量模仿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会弱化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有损原告注册商标的价值,致使原告权益遭受侵害。

即使商户在自身招牌中使用其他个别文字以示区别,图形已是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使用了“类似图形+不同文字”的方式依然属于仿制的行为,近似程度高,会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产生损害。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正面处使用“”图案等方式,构成对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赔偿金额合理性的问题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关系;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经营者:吕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拆除侵权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经营者:吕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福荣日用品店(经营者:吕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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