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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3207号
案件名称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3207号 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百草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1幢附31号。

经营者:姜烈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3186号“QIANFE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燃气灶(好美系列),并收缴被告库存同类产品;

立即停止其经营场所侵犯原告第6432174号“前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装饰装潢店招、缴款凭证、经营者名片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样与图案;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已于十多年前注销,而后张学云在同一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锦江区精品燃具店,被诉侵权商品实为锦江区精品燃具店销售;

姜烈强仅为锦江区精品燃具店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

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不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763186、643217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家为“成都前锋利士发电器实业公司”,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家为“成都前锋利士发电器实业公司”,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为侵权商品。

姜烈强辩称,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已于十多年前注销,并由经营者张学云在同一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锦江区精品燃具店,被诉侵权商品应为锦江区精品燃具店销售,姜烈强为锦江区精品燃具店员工,并不是实际经营者。

经查,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的工商信息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其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经营者姜烈强仍在该经营场所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售后维修名片印有被诉侵权商标,其上印制的电话号码姜烈强认可为其本人电话号码。

同时,姜烈强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江区精品燃具店向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等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姜烈强与锦江区精品燃具店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定案涉侵权商品为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所销售,故姜烈强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还主张收缴库存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尚有库存及其具体库存量,且被告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判令其停止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3186号“QIANFE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432174号“前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装饰装潢店招、缴款凭证、经营者名片;

三、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锦江区前中锋燃具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保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成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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