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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
案件名称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镇华润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百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孔李公司孔井南门口。

法定代表人:任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艾德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艾德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艾德姆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权人陈百合签署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所载被许可人为艾德姆公司,虽然该公司原名为邹城兖煤原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兖煤公司),但至少2012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后陈百合的授权是真实有效的,该许可协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巨万公司辩称:艾德姆公司原审所提许可协议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

原审法院2019年12月18日对陈百合所作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笔录中陈百合所称艾德姆公司更名日期有误,且从许可协议签署日期早于艾德姆公司更名日期来看,该许可协议显系陈百合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之便伪造的。

综上,不能据此认定艾德姆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艾德姆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德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艾德姆公司请求判令:1.巨万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416000元并承担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3.巨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 第103738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改进型滚轮罐耳、专利号ZL20072002××××.X、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陈百合、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2日。

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专利权利要求书:1、改进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2)和底座(7),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其特征在于:支架(2)底部通过连接板(33)与底座(7)连接,支架(2)底部开设通孔,连接板(33)上开设通孔,在通孔内安装支撑轴(34),支撑轴(34)一端安装第一连接套(15),支撑轴(34)上安装第一轴承(22),支撑轴(34)另一端安装第二连接套(49),支撑轴(34)上安装第二轴承(48)。

艾德姆公司提交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显示:2008年4月5日,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艾德姆公司使用。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794)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7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的主井进行实地勘察。

经勘察,主井有箕斗4个,1个箕斗有18个滚轮罐耳,4个箕斗共有72个滚轮罐耳。

主井二层摆放型号为L44.6的单轮滚轮罐耳21个,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16个,副提升队维修班组室内切割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进行切割,切割开有主关节连接轴关节轴承,又进行拆解轮头,副井宽罐有12个滚轮罐耳,窄罐有12个滚轮罐耳,交通罐有12个滚轮罐耳,平衡罐有12个滚轮罐耳,旧型号为L44.6滚轮罐耳单轮35个,宽轮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15个。

L30型的滚轮罐耳15个.L25型的滚轮罐耳14个。

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进行实地勘察。

在该矿副井内发现交通平衡锤,每组3个,共计12个;

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

大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

小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

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旧型号滚轮罐耳LS300Y滚轮罐耳小双轮5个、型号为L300Y小滚轮罐耳单轮26个;

型号为LS44.6大滚轮罐耳双轮13个;

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单轮20个;

副井二层摆放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公司型号为L300Y滚轮罐耳单轮10个,型号为LS300Y滚轮罐耳小双轮6个。

上述经过进行了摄像、拍照。

(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4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进行实地查看。

经查看,一台铭牌为“MAMCI080020,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44.6,出厂日期2013.9,编号073,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

另一台铭牌内容为“MAMCZ080019,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S44.6,出厂日期2013.5,编号028,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

”申请人公司员工对上述两台设备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拍摄。

废品堆内其他罐耳有“L44.6型”滚轮罐耳6台。

“LS44.6”型滚轮罐耳1台,铭牌上均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

查看过程进行了拍摄、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6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员来到东胜区色连矿,对滚轮罐耳现状进行了实地勘察。

经勘察,副井井口房的副井大罐,每组3个,共计12个;

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

小罐,每组3个,共计12个;

平衡罐,每组3个,共计12个;

旧罐耳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单轮1个。

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艾德姆公司提出,根据公证文书可以证实,巨万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巨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滚轮罐耳系其公司生产。

2019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召集艾德姆公司和巨万公司代理人共同前往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进行现场勘查,在矿井废物堆中发现铭牌上标注“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滚轮罐耳设备,规格型号:LS44.6,加贴MA安全标志牌,编号:MCI080019。

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当场听取了双方陈述意见。

安标国家中心函﹝2019﹞13号显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为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安标证书的持证人,安全标志标号为MCI080019,有效期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

2017年6月3日,艾德姆公司曾以巨万公司、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邹城兖煤公司为艾德姆公司的前身,2012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艾德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改进滚轮罐耳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072002××××.X)专利,专利权人为陈百合。

艾德姆公司提交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载明:2008年4月5日,陈百合以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的方式,将专利独占许可艾德姆公司使用。

经查,艾德姆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才由邹城兖煤公司变更登记设立。

因此,该份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显然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艾德姆公司无权就涉案专利行使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相关权利,艾德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艾德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退还艾德姆公司。

原审法院制作陈百合谈话笔录一份,艾德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巨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所作取证,程序合法且能证明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巨万公司的异议缺乏反证支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

二审另查明: 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2××××.X的“改进型滚轮罐耳”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陈百合在谈话笔录中向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独占许可给艾德姆公司(原名邹城兖煤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艾德姆公司是否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从而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够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其中问题关键在于艾德姆公司是否得到了专利权人的授权。

经审查,艾德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交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存在倒签时间的瑕疵,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百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18日已在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许可给艾德姆公司(原名邹城兖煤公司)独占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

该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权人对艾德姆公司已经作出授权行为的再次确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该授权事实应予认可。

艾德姆公司作为独占实施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原审裁定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予继续审理。

艾德姆公司所提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等实体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本院基于新证据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日 涉案专利 “改进型滚轮罐耳”,专利号ZL200720023xxxx.X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真实意思表示;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52号 法律问题 在许可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权利人确认授权的效力问题 裁判观点 许可协议存在倒签瑕疵,当权利人认可存在授权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认定该授权行为真实有效 。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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