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楼**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div>法定代表人:顾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楼(望京集中办公区**)div>法定代表人:余平。
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状,亦未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存在程序违法。
2.其已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后,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此种做法明显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相背离。
方正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精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电机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对方正公司进行民事制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和图纸;
3.判令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电机产品;
4.判令方正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17××××.6的“直驱电机(OD220)”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精进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若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精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下同)第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精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精进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6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精进公司的起诉缺乏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并非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精进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对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查明,并不必然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并交对方质证为前提。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对精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因查实存在涉案专利权被无效的事实,遂以精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综上,精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