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997506。
法定代表人: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ITY,STATEOF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简竹路早禾坑工业园3号写字楼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1592H。
法定代表人:杨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清单及货物销售数据的统计、供销合同,该组数据客观上显示华润万家超市都是通过名为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上诉人没有生产的许可,涉案商品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上诉人与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截止2017年5月底就已不再销售华海源公司供应的商品。
证据见一审中提交的供销合同的结算确认书。
二、被上诉人提出的注册商标并不为公众所知晓,也并未做强有力的宣传。
根据《商标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销售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有自己的商标,突出使用的也是自己的商标,并未突出销售本案争议商标,且该商标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商标条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之所以在商品合格证上加贴君运公司的标签,存在本案隐匿的基本事实,其原因之一是因君运公司与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均是同一个法人,而实际运营中,确实也是由同一个老板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都是华润万家超市,由于地域差距较大,君运公司主要在我司深圳地区供货,而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在西南区供货,为了方便经营,才是作为两个主体进行供货和结算,所以加贴该君运商标是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加贴的。
退一步讲,即使否认君运公司与四川华海源商贸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但涉案商品确实属于四川华海源商贸公司供货的事实也是可以确认的。
华润万家超市在本案中,地位仅仅是普通消费者,对于涉案商品的来源能够说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在通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大力推广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商业价值;
二、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答辩人注册商标相同图形,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以及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君运公司陈述意见,利惠公司提起涉案诉讼的授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的效力、侵权关系的认定等,均存在证据不足和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情形。
君运公司没有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应当依法驳回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运公司、华润万家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4212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君运公司、华润万家超市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君运公司、华润万家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取得第14212XXX号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图形为无底边的矩形和V字形围成的五边形,加上左上侧布标和中间部位的双弧线,矩形左边框有竖行排列的“LEVIS”字母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核准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杂志中展示的“Levi’s”牛仔裤的裤兜上有“双弧线”标记。
2017年6月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3日,公证人员与利惠公司的复代理人焦秋红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的华润万家超市,焦秋红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单、收银小票及发票各一张,收银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君运特价牛仔裤17071”,发票上盖有华润万家超市的印章。
庭审中,利惠公司当庭举示其购买的上述牛仔裤,涉案牛仔裤后面的裤兜为独立缝制,整体呈近似矩形与V形的结合,且上有“双弧线”标记。
该商品标有“SHARPuomo厦午男装”字样,该商品悬挂的合格证上粘贴有“经销商: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
君运服饰公司当庭否认该商品系其生产供货,华润万家超市认可上述商品由其销售,但不清楚生产商是谁,合格证上粘贴的标签不清楚是谁粘贴。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ThomasM.Onda首席顾问为利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公章。
同日,利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杨伟华律师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起诉(包括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事项以及转委托上述事项。
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公章。
上述文件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并翻译后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
2019年1月21日,杨伟华律师将本案诉讼事项转授权吴玉刚、刘强律师。
上述事实,有(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6093号公证书及杂志、(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605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注册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故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14212XXX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在中国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利惠公司起诉及公证保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伟华律师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起诉本案(包括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受理案件之前,故本案起诉在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时间范围内,合法有效,故利惠公司起诉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前均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应依据现有公证书认定公证保全事实。
故关于起诉及保全程序不合法的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的第14212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牛仔裤与涉案牛仔裤类别相同,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利惠公司的“双弧线”标记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同样使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涉案牛仔裤为侵犯原告第14212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君运公司否认其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由其生产,故利惠公司主张君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君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润万家超市销售上述牛仔裤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即使涉案产品上有其他商标,但并不影响上述标记在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所起的识别作用,故君运公司、华润万家超市关于“双弧线”仅为装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华润万家超市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涉案商品,故其应当停止上述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华润万家超市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万家超市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利惠公司指控的地域范围为其公证取证的店铺,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虽利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但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利惠公司为本案必然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华润万家超市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元。
关于华润万家超市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的真实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华润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212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2.华润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元;
3.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三份新证据。
1.商品条码查询表,显示:商品编码2525244,商品全称:君运特价牛仔裤17071,供应商名称: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
2.供销合同,显示甲方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存在商品购销合同关系。
3.结算确认书,显示甲方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主要内容为双方对于2017年5月25日以前的商品购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现分析评述如下: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涉案商品由其销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商品的牛仔裤后兜设计与第14212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
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第14212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系大型连锁超市,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华润万家超市举示的商品条码查询表显示涉案商品供货商为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证据系华润万家超市单方制作,不能排除修改的可能性。
上诉人提交的《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虽能证实其与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的供货关系,但前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
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涉案牛仔裤来源于四川华海源商贸有限公司。
故,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