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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4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4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海龙电子城二层B区233。

经营者:刘志高,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李莉(未到庭)、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尅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起诉状中收据所盖的章确实是我的章,但是收据不是我开的,除了这个章其他都不承认,U盘不是我卖的,也不是我的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三、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的公证书没有异议,提供的票据和实物产品有异议,收据的章是我的章,是当时我没有注重章的重要性,随便扔到柜台里了,经营情况是233号是我的铺位,230号是邻边的铺位,和邻边铺位打通了挡板,和230号是搭档的关系,后我问了230号的老板,收据是230号的老板开的,因为230号的老板没有章,所以就拿了我的章盖上了,购买当天我不在经营摊位,因为家中有人去世我回老家了。

据我了解,是我和230号的斜对面铺位因为不经营了,剩货让我们几个临近摊位负责处理一下,而且到底涉案产品是不是230号卖的我也不清楚。

公证书中的挂营业执照和233号商铺的照片,230号没有营业执照,因为230号所卖U盘和盖章的行为不经我同意就可以完成;

证据四、证据五提及的费用太高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

佣金代理;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第9类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意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3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宾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来到本公证处称:我司发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相关场所售卖的商品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留存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叶国宾前往上述地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公证员刘某1本处工作人员古建军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叶国宾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海龙电子城”,叶国宾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二层B233号商铺支付30元购买了商品1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盖有“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印章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刘某2用我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照相设备经公证员刘某3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公证员刘某1本处工作人员古建军在本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原件交由叶国宾留存。

当庭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取出带有外包装盒的U盘一个,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有“”头像,并且在外包装盒的背面贴有保证卡,保证卡经左右不同角度的晃动,没有任何颜色变化。

包装反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

原告向法庭提交正品进行比对,在原告的正品包装背面的保证卡随着不同角度的晃动,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9类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U盘上使用的“”与原告第9类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U盘上用了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名称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9类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元。

关于被告所称涉案侵权实物不是其销售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第9类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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