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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泉洪、袁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1刑初164号
案件名称袁泉洪、袁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泉洪;袁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泉洪,男性,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

被告人袁泉洪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玲,女性,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

被告人袁玲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言孟平,常州市新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泉洪及其辩护人肖莹、被告人袁玲及其辩护人言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在20类商品上使用第G708041号“”图形商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自1998年7月2日起处于续展有效期。

2016年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在不具备商标印刷资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袁家村33号两人的居住地,伪造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并销售牟利。

2018年5月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袁泉洪、袁玲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140730只。

2018年5月8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袁泉洪的辩护人肖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并尽自己所能缴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不良行为,无前科;

赃物已追缴;

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并有独生子尚在上学,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玲的辩护人言孟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并尽自己所能缴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赃物已追缴;

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并有独生子尚在上学,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系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于1998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G708041号,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7月2日。

2015年4月23日,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大众公司在中国处理其一切知识产权事宜。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行动打击侵犯大众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个人和/或团体,对可疑的侵权货物进行鉴定、调查相关事实和收集证据。

2016年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在不具备商标印刷资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袁家村33号两人的居住地,伪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并销售牟利。

2018年5月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袁泉洪、袁玲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140730只。

案发后,从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处扣押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140730只,以及用于制作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冲床2台、剪板机1台、手动冲床1台。

2018年5月8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袁泉洪、袁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鉴定书等书证,证实“”系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于1998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G708041号,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7月2日。

上述证据还证实了从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处收缴的铝制“”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了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4、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供述笔录,证实了由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在不具备商标印刷资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并进行销售牟利的事实。

5、证人袁某2等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后从被告人袁泉洪、袁玲住处查扣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制品140730只,以及用于制作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冲床2台、剪板机1台、手动冲床1台的事实。

7、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缴纳罚金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系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系初犯,此前无任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袁泉洪、袁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泉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袁泉洪、袁玲处查扣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40730只,予以没收销毁。

查扣的用于制作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冲床2台、剪板机1台、手动冲床1台,予以没收。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袁泉洪、袁玲禁止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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