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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164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刘树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642号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口明君工业园B1栋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立,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被告刘树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数码城3楼C106铺内销售带有“”标识的耳塞机。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上述店铺内进行取证,并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3310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店铺内没有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片,要求被告帮忙找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耳机100条,被告在市场找到100条耳机后出售给原告,并从中获利50元。

被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845517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频视频接收器、耳塞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3310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来到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FC106档(门口招牌:颐嘉科技),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铺提取了耳机共100个,总价为380元,现场付款后取得单据一张。

当日,陈健民随同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将所提取货物及取得的单据带回该处,由该处公证员拍照、封存,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是一个纸箱,内有100个耳机、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一张单据。

上述单据显示“颐嘉通讯”、“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FC106”、“交货日期:2019年3月22日”、“型号RM-604”“数量100”“单价3.8”“总金额380”等信息;

上述耳机包装盒、耳机上有“”标识、耳机包装内袋上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商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市场上其他人处以330元价格购进的,提交了一张单据照片打印件和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并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在涉案店铺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号301铺(部位:3C106),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3310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树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刘树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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