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715号原告:王周琴,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安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俊龙,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晓迪,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周琴、上海安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晓迪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王周琴、上海安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周琴、上海安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周琴、上海安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