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5243号
案件名称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区柴口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243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新都区新都街道万和北路99号1栋1单元1层2号。

经营者:刘继坤。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柴门公司)与被告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的经营者刘继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柴门公司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决新都区柴口火锅店赔偿成都柴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1200元、公证取证消费156元、律师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第5198308号“”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到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店等)。

2019年3月26日成都柴门公司与商标所有权人陈天福就案涉商标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为普通使用许可,且成都柴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内就市场上的授权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成都柴门公司加入四川省美食家协会,成为会员。

2012年,成都柴门公司获得成都市金牛区政府颁发的“纳税先进企业”。

案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誉颇多,在内地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此外,案涉商标不同于一般的标识,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展现餐饮行业的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应受法律合法保护。

成都柴门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新都区柴口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菜单等多处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以柴门名义宣传与经营,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提供服务者为成都柴门公司,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严重损害了成都柴门公司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都区柴口火锅店辩称,在知道涉及侵权后,就把“柴门”字样的店招等更换了,已经停止侵权;

其使用的只有“柴门”二字,没有案涉商标中的图形,不构成近似;

其没有用成都柴门公司的商标进行盈利,自开业至今没有获利,消费水平较低,人均20-30元左右;

成都柴门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家庭困难无法支付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成都柴门公司的相关情况 成都柴门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食品经营、酒店企业管理等,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成都柴门公司自2011年来先后荣获有“2011-2012年度青羊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企业”、“2011-2012年度青羊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12年度专业媒体推荐奖”、“2012腾讯微博美食狂欢节最佳新鲜出炉餐饮品牌”、“2011年度芳草街街道办事处‘优秀企业’”、“成都市金牛区纳税先进企业”、“2012第四届头等舱食尚榜”、“2012年度青羊区重点纳税企业”、“2013FCC年会FCC圈层推动大奖”、“成都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四川省美食家协会副会长单位”、“成都餐饮名店(中餐类)”、“天府杯-世界川菜创新品牌”等荣誉。

柴门商标所有人陈天福则获有“天府杯-世界川菜领军人物”荣誉。

2018年,成都柴门公司先后与成都市媒食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艺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旗下“柴门”门店广告进行微信、直播、新闻稿等多途径多形式宣传,发布代理费共计8万。

成都柴门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中载明:“成都柴门公司创始于2006年成都,至今集团旗下有二十三家门店,门店遍及成都市、重庆市、上海市、杭州市、郑州市、厦门市,共计员工1600人……” 二、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2009年9月7日,陈天福注册取得第5198308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续展至2029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饭店;

酒吧;

提供营地设施;

快餐馆(截止)。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将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成都柴门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成都柴门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文字、图形等商标标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市场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陈天福本人不另行提起诉讼;

授权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3年,案涉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2013年至2016年;

2013年12月,案涉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年9日;

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四川省商标协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颁发成都柴门公司“柴门及图”商标荣获“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证书。

三、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2019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唐某同成都柴门公司代理人李勇一起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万和北路165号附近标有“柴门河鲜”的店铺,公证人员唐某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为新都区柴口火锅店)进行拍照。

代理人李勇到店消费并支付了人民币156元后,取得了标有“柴门河鲜自助火锅鱼府”的名片一张、“四川通用定额发票”两张、“付款凭证”一张。

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唐某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95号公证书一份,成都柴门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2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截图显示,门店招牌为“柴门河鲜”大字居中,左下标有订餐电话,右下小字“自助火锅鱼府”,门前广告灯箱顶部、店内柜台处贴示的价目表顶部有“柴门河鲜鱼府”字样,名片上印制有“柴门河鲜自助火锅鱼府”字样,支付宝收款方为“新都区柴口火锅店”。

庭审中,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称其已将涉及“柴门”字样的店招等更换,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成都柴门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四、其他相关事实 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于2017年12月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在四川省新都区新都街道万和北路99号1栋1单元1层2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荣誉奖牌及证书、广告发布合同、(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95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柴门公司经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权人陈天福许可,取得案涉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快餐馆等,与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从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上来说均为餐饮服务,属于同种服务。

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使用的“柴门河鲜”“柴门河鲜鱼府”“柴门河鲜自助火锅鱼府”标识中,“河鲜”“鱼府”“自助火锅”为事物的一般性指称词语,主要识别部分为“柴门”。

将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案涉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但其主要识别与呼叫部分亦为“柴门”,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柴门”二字读音相同,书写方法仅有“门”字的繁简体之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服务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来自不同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商标近似。

新都区柴口火锅店辩称只使用“柴门”二字,并没有案涉商标中的图形,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都区柴口火锅店未经成都柴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广告灯箱、价目表、名片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成都柴门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新都区柴口火锅店明确表示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成都柴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成都柴门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成都柴门公司未提供其因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新都区柴口火锅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新都区柴口火锅店经营地点非主城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受诉后能积极停止侵权,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成都柴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酌定判决新都区柴口火锅店应向成都柴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柴口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新都区柴口火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