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7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鹏程小区1#107号。
经营者:叶云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的经营者叶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现代化标准厂房,购置了世界先进的床垫生产设备,优化重组了数条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严格贯彻执行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使专业、精湛的产品品质得到了最完美体现。
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改进生产技术的同时,不断加大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并全面导入CI企业识别系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皖宝Vanbo”寓言天使诞生的地方。
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V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原告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2019年1月17日,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店铺内查获2床标注“金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并查明已经销售20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1766171,注册号为10194609、注册号为1019463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每年花费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答辩称,1、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所销售商品上的标识,构成要素上来看,完全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区别。
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人获得利益来确定。
被告没有销售,获得利润是零,原告没有实际损失。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三份及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其公司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笔录及现场查处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4、天猫网正品皖宝床垫的价格,证明皖宝公司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5、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其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变色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事实,与现场检查笔录鉴定书是互相矛盾的,现场鉴定书当场查获的是18张床垫,数据上认定存在矛盾。
处罚决定书不必然能够证明变色龙家居馆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适用法律安徽省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不是注册商标。
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
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从厂家进货。
2、进货票据,证明变色龙家居馆进货渠道合法。
皖宝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家具、床上用品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9年1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其局接到投诉后,于2019年1月17日对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所销售的2个床垫外包装在显著位置上标识有“金皖宝”字样,该店提供不出该床垫的进货票据和“金皖宝”的商标注册证书。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0日开始从事“金皖宝”床垫的经营销售,截至案发当天以进货价200元/个的价格购进“金皖宝”床垫22个,以销售价300元/个的价格卖出该床垫20个,剩余2个,违法所得2000元。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财政。
现场照片显示店内有两张床垫,床垫标注“金皖宝”字样。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内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突出标注有“金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认为所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皖宝公司要求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0194636号文字商标“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变色龙家居生活馆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郭 冕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