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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巧荣、广州热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586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巧荣、广州热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贾巧荣;广州热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86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巧荣,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

(系原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广州热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石基村村心大街北六巷21号101。

法定代表人:贾巧荣,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骑客公司)与被告贾巧荣、被告广州热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徐晓恒,被告贾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被告热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巧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019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贾巧荣答辩称:对于涉案产品,我方只是销售者,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如生产者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及注册商标,所以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热速公司答辩称:该涉案产品是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永康市高亨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所诉被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热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文献、专利收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节选)、(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146号公证书及300元公证费发票、58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

补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其中第六项证明专利权维持合法有效。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仅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永康市高亨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亿友”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540220318002591、授权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且所提供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关联信息。

提交证据时间也早已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从证据三性上均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专利号第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14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公证购买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支付580元,该店门头为“热速体育”。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涉案平衡车一个,广州热速公司名片一张,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发票五张,收据一张,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微信收款记录截屏一份。

涉案平衡车产品系原告方在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所购得。

经当庭比对,原告明确保护范围为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的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电性连接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质量合格证等信息,打开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出现语音自动播报“欢迎使用亿友平衡车”。

另查明,一、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经营者贾巧荣。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品、文化用品。

郑州市二七区瀚通文体用品商行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登记。

被告热速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二、2019年8月19日原告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通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系由贾巧荣销售,被告贾巧荣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巧荣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贾巧荣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热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杭州骑客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巧荣辩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贾巧荣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其从生产厂家处购得所售产品的供货清单、付款凭证等往来信息。

本案中被告贾巧荣所销售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等信息标注,其所提交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的生产厂家信息涉及两家企业单位,两家单位与涉案产品的关系不明;

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获取产品所支付货款的相应凭据,无法确认产品的制造者与提供者,故无法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贾巧荣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7602.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贾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贾巧荣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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