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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瀚与黄志明、深圳市美斯传奇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980号
案件名称敖瀚与黄志明、深圳市美斯传奇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明;敖瀚;深圳市美斯传奇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80号原告:敖瀚,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明,1991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10,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投资人:江顺圆。

原告敖瀚与被告黄志明、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以下简称中山勃朗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志明、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台灯(浮云团扇)”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黄志明只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黄志明、中山勃朗灯饰厂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台灯(浮云团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月23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和装饰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根据2019年6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见证实录客户端V4.1.0显示,登录被告黄志明经营的淘宝网“雅其艺灯饰设计馆”店铺,显示掌柜昵称为:黄志明888168,查看店铺内名称为“现代新中式禅意酒店大堂售楼部样板房客厅卧室床头装饰台灯”的产品,库存显示1994件,再查该产品CCC证书详情显示生产者为“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并支付540元,购买了产品一件。

2019年6月21日再次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运单号为751********033。

2019年6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中通速递”快递站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运单号为751********033。

经拆封,内有台灯一个,写有“台灯一套540元”的收据一张、安装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及拆封过程予以见证并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47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当庭提交(2019)粤江江海第477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后内有台灯产品一个,收据一张。

原告主张该台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制造后销售给被告黄志明,再由被告黄志明销售、许诺销售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关于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公证费800元的发票一张,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则请求本院酌定处理。

另查明,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台灯(浮云团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台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网页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显示生产者为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再结合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制造、销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黄志明经营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黄志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黄志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志明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黄志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被告中山勃朗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敖瀚专利号ZL**************、名称“台灯(浮云团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敖瀚专利号ZL**************、名称“台灯(浮云团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黄志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瀚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瀚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敖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433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负担86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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