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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3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区金田路8号(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市圣•哥兰斯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苏珊•斯托勒,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部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珍妮•鲁德瓦尔,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部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伊莱克斯公司)与被申请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伊莱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仅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诉争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莱克斯公司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广州伊莱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并判令广州伊莱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伊莱克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依据全面审查原则,对伊莱克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查并认定诉争商标违反该条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广州伊莱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本案审查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 本案中,伊莱克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商评字[2016]第96407号《关于第6985075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虽然广州伊莱克斯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在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应就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进行全面审查,且在被诉裁定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未予评述,故广州伊莱克斯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伊莱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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