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4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林城村工业路31号。
经营者:袁雷,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以下简称诚轩滤清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被告诚轩滤清器厂经营者袁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是第21764426号“ ”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并且原告是第1705556号“ ”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0/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越南、印尼、巴西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并且原告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2007年公司荣获全国质量奖,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店铺“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
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诚轩滤清器厂辩称:1.我承认错误,确实侵权了,表示歉意;
2.我承认销售侵权产品,但我没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场所,没有生产人员,我的货源是从行业群里找货。
除了原告购买过侵权产品,我以前没有销售过这个产品,所以不会带来安全隐患;
3.对于侵权的假冒产品,我没有分辨能力;
4.我没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所以不存在销毁库存一说;
5.对方要求赔偿2万元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要求赔偿这么多。
原告潍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原告是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补充证据一、(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10号公证书。
证据二、补充证据一证明:1、原告是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3.该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三、《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证明: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170555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种类保护。
证据四、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证据五、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据六、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证据七、中国百强企业奖证书,证据八、2006年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证书,证据九、中国工业大奖证书,证据十、2014年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证据十一、2015年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证据十二、2015年动力先锋证书,证据十三、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证据十四、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证书,证据十五、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证据四至证据十五证明:潍柴公司作为中国规模最大、最具国际竞争力的汽车零部件及总成系统产业集团,成立60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发动机前沿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不断研发制造更高水平的发动机产品。
经过60年的不断发展壮大,潍柴公司的产品及其商标已经获得同行业的认可和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十六、(2019)冀石藁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证据十七、侵权公证实物,补充证据二、产品维权手册。
证据十六、十七、补充证据二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1764426号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诚轩滤清器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对补充证据一公证书真实性认可。
对补充证据二维权手册没有意见,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公司是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农业机械;
收网机(捕鱼具);
采掘机;
推土机;
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
铸造机械;
蒸汽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内燃机燃料置换装置;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水力发电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发电机组;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
液压阀(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通过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获得荣誉及奖项情况:2006年10月,被山东省机械工业办公室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4年10月25日,其“低噪声内燃机设计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评为一等奖;
2015年,其“高性能中型高速柴油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评为“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5月12日,被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高峰论坛授予“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5年11月,其“WP12.460E40柴油发动机”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报》社授予“2015动力先锋”称号;
2015年12月12日,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品牌强度为862.5,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5年12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16年5月,被第五届中国上市公司诚信高峰论坛授予“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
2017年6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创新奖”。
2019年12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潍柴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靳晓旭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7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靳晓旭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在淘宝“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店铺,购买了标识名称为“厂家直销61000070005滤芯潍柴动力配件发动机机油滤芯滤清器”的商品规格为100的1个,货款15元。
2019年1月3日,靳晓旭在公证处收到了上述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2020年2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9)冀石藁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店铺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规格100库存10000套。
原告潍柴公司代理人根据潍柴后市场业务公司制作的潍柴后市场产品维权手册真伪产品鉴别内容,当庭与自诚轩滤清器购买的机油滤清器进行比对:一、原告正品外包装标识为第21764426号商标,被告所售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的标识完全一致;
二、原告正品外包装有防伪标识和产品条形码,被告所售产品无防伪标识和产品条形码;
三、原告正品上方带有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等标识,被告所售产品顶部无标识。
潍柴公司涉案型号正品2018年已停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潍柴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诚轩滤清器厂是否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诚轩滤清器厂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潍柴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潍柴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能够证明潍柴公司享有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诚轩滤清器厂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并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原告公司名称等标识,但经原告比对,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故被告诚轩滤清器厂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诚轩滤清器厂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综合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考虑原告的正品商品已停产,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固安县诚轩滤清器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