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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80号
案件名称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辽宁兰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证据无法完整地反映辽宁兰特公司第ZL20101022××××.0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无其它证据印证郑州煤电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深层封堵”与“堵深度不少于8米”是相同的含义,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就是深层封堵。

且在煤矿领域中顺层钻孔的瓦斯封堵深度大于8米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国煤矿对顺层钻孔的封堵深度大于8米是依据自然规律及定理确定的。

辽宁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郑州煤电公司封堵深度大于8米,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与郑州煤电公司告城煤矿抽采一队使用方法证明中“把两三个袋一块绑在抽放管上,把袋的一头绑上,用胶带缠绑牢固,隔一段绑一组,顺着绑”的含义完全相同,而且郑州煤电公司使用产品的制造者日照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海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中第三点操作步骤2绑袋中记载使用步骤与该项技术特征也完全相同。

3.岚海公司未标明封堵材料相关材质,材质属产品范畴,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与材料材质无关,不应影响侵权认定。

郑州煤电公司未作答辩。

辽宁兰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辽宁兰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煤电公司侵害辽宁兰特公司第ZL20101022××××.0号专利权,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2.判令郑州煤电公司赔偿专利侵权赔偿金922696元;3.判令郑州煤电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5043元;

4.判令郑州煤电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962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库乔公司将名称为“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3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专利权人为辽宁兰特公司。

2017年辽宁兰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2000元。

辽宁兰特公司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且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5月20日郑州煤电公司告成煤矿抽采一队出具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材料及其使用方法的证明。

该证明显示封堵产品名称为岚海封孔袋,生产厂家日照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格540元,月用量200箱,封堵产品使用方法:把两三个封孔袋一块绑在抽放管上,把袋的一头绑上,用胶带绑牢固,隔一段绑一组,顺着绑,再把隔离棒取下,揉一揉,把袋里的物料混合在一块,把抽放管放进钻孔,袋就随着进孔了,很顺当就能入孔十来米。

辽宁兰特公司提交2016年5月20日在郑州煤电公司告成矿与宋技术员的交谈录像,文字注解显示有如下内容:“在宋技术员的带领下我们来到了存放产品的仓库。

问:他这个袋子上就有信息,袋漏了,里面有漏料。

宋拿出了几袋产品,我们给产品拍了几个特写,能比较清晰的显示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说明书。

答:有几袋漏的。

之后我们拿着产品、包装箱、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去了”。

岚海公司的岚海企业画册中有矿用封孔剂系列“岚海封孔”(LHFK-I)的简介。

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显示,操作步骤中有事先透孔、绑袋、取隔条起始端胶带、取密封棒和揉搓、送管、封口等内容。

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马丽散封孔袋”说明书中内容与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中内容近似,但有“此样本发布日期自2009年10月始”文字。

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决定维持ZL20101022××××.0号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旨在提出一种新的物料输送方式,其实施方式能够准确定位填充料在瓦斯抽放孔中的充填位置,通过缠绑能够准确确定充填的方向,竖向缠绑方式能够深入松散煤层作业。

因此,克服了现有的封堵抽放孔时充填位置、物料配比、混合程度、充填方向不能准确确定,以及难以越过松散煤层作业、进而无法有效实现深层封堵的技术缺陷,能够实现准确、严密、高效封堵深层煤层瓦斯抽放孔的技术效果。

辽宁兰特公司主张矿用合成树脂成本为每箱85.77元,根据其销售专利产品价格计算每件袋状专利产品的不含税售价为501.64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04元;

主张郑州煤电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使用品369.67箱;

主张维权代理费为80000元、差旅费16210.7元。

郑州煤电公司提交采购招标文件、发票、纺织布加注封堵剂配合压浆的封堵视频等,辽宁兰特公司认为与原审案件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兰特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22××××.0“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辽宁兰特公司可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郑州煤电公司是否侵犯辽宁兰特公司“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问题。

辽宁兰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辽宁兰特公司从郑州煤电公司处所获取的加盖有告成煤矿抽采一队印章的证明内容系是对岚海封孔产品的使用方法描述,该证明中所描述的使用方法与郑州煤电公司的“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内容可以相互对应,在使用说明书中未标明封堵材料的相关材质,抽采一队的对产品使用方法的描述中也无法体现“两三个封孔袋”的具体缠绑方式,且该证明主要是针对所标明产品“岚海封孔袋”使用方法的描述,无法完整地反映辽宁兰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实际使用时封堵深度、放置方向等,郑州煤电公司也同时提交了其所使用的封堵方法的相关技术文件,辽宁兰特公司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郑州煤电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辽宁兰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辽宁兰特公司要求判定郑州煤电公司侵害辽宁兰特公司“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兰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辽宁兰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而证据1没有公开自爆袋与瓦斯抽放管的连接和使用方法;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具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泡沫填充的空间是抽放孔和抽放管之间。

……针对区别(2)和(3),本专利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旨在提出一种新的物料输送方式,其实施方式能够准确定位填充料在瓦斯抽放孔中的充填位置,通过缠绑能够准确确定充填的方向,竖向缠绑方式能够深入松散煤层作业。

因此,克服了现有的封堵抽放孔时充填位置、物料配比、混合程度、充填方向不能准确确定,以及难以越过松散煤层作业、进而无法有效实现深层封堵的技术缺陷。

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准确、严密、高效封堵深层煤层瓦斯抽放孔的技术效果,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2)和(3),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能够有效定位和封堵瓦斯抽放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技术特征: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

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

在抽放管的同—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

聚氨酯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方法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或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

且关于捆绑方式,在案证据只能显示被诉侵权方法“把两三个封孔袋一块绑在抽放管上,把袋的一头绑上,用胶带绑牢固,隔一段绑一组,顺着绑”,“能看到密封棒的一面朝外,用透明胶带将封孔袋捆绑在封孔管上,切勿将透明胶带缠绕在密封棒上。

捆绑距离,可依据空间大小算出所需封孔袋数量,平均捆绑,大约一米两个,为取得最佳封孔效果,后面的封孔袋必须依次上下对称进行捆绑”。

两者在抽放管上缠绑发泡袋的方式不同,发泡袋自爆后产生封堵孔洞的效果也会有较大不同,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辽宁兰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辽宁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 “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ZL201010220304.0)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全面覆盖;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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