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注册存在恶意、以及在先生效判决相关认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二审法院还存在超期采纳证据的程序瑕疵。
综上,商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台电”二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
现金收入记录机;
自动售货机;
商品电子标签;
口述听写机;
投票机;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子公告牌;
纤维光缆;
半导体;
实物幻灯机;
出租车计价器;
煤气表;
指示器(电);
电缆;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灭火器;
电焊烙铁;
工业用放射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
电池充电器;
电动开门器;
电熨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微处理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数据处理设备;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荧光屏;
光盘驱动器(计算机);
磁盘驱动器(电脑);
(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各自的功能和用途有一定差别,其生产部门不尽相同,销售渠道和面向的消费群体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商科公司虽然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此外,商科公司所称的在先生效判决中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商科公司虽称二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就其主张明确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