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29民初1832号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科园南路****208-210、304-308、405。
法定代表人:薛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智星路以北、诺森粘合剂公司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其晖。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零售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新路西侧**(和谐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兴远。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零售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拳铺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丽园。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三零售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许寺村 法定代表人:王化学。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零售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马营镇马营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雯雯。
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零售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街道办事处凤山村凤凰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零售药店、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零售药店、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三零售药店、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零售药店、梁山鸿济堂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零售药店侵害商标纠纷一案,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