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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15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验军管理区黄山社区黄河路**v> 经营者:张佳良,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业主,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以下简称佳明炸鸡店)经营者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形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仅用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竞争激烈的餐饮业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9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佳明炸鸡店辩称,1、被告店面所使用的图案,是原经营者遗留的图案,被告并无故意或恶意攀附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店铺属于微利经营,且被告店铺早已处于停业状态;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台享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的标识均为原告台享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佳明炸鸡店系2019年3月12日经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张佳良。

经营地址为鞍山市海城市验军管理区黄山社区黄河路**。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原告台享公司在杭州、福州、唐山地区的《区域开发合同》中一次性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打印件)、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打印件)、全国各门店名单(盖章原件)、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加盟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台享公司是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佳明炸鸡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佳明炸鸡店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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