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4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温岭市泽慈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幸福新村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起帆,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慈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慈公司)、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梁永林,被告泽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起帆,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2.判令被告环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755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泽慈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环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泽慈公司答辩称:泽慈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且已对该产品作了下架处理;
泽慈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球公司答辩称:环球公司的生产是零部件的组装,并没有专门的模具及工装;
环球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开文本、(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泽慈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环球公司提交的专利公开文本以及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意见陈述书,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泽慈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环球公司微法院补充提交的无效决定书、口审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泽慈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的第一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处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所述的减速箱主要有以下两种结构之一:一、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二、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2019年3月1日,案外人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102100209A(证据1)、CN201553650U(证据2)、CN2191527Y(证据3)的专利文献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
2019年4月7日,原告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在陈述书第6、7页载明:另外,从D1(即上述证据1)图2可见,所述的环形浮体6中部是一个大圆孔。
因此从D1的图1可见,为了安装电机、变速箱,需要在环形浮体6的中部设置一用于安装的连接件,该连接件通过螺栓与环形浮体连接。
这个连接件是连接变速箱输出轴传递力矩的,要比浮体更牢固,这个连接件如果用塑料制作要有注塑模具才能注塑成形,且需要用紧固件装配,不但麻烦还增加成本。
而本专利的区别特征(2)中记载的“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及区别特征(3)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
这两个区别特征是通过把余料变成和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不用另制模具,连接位及浮体一次吹塑成形不用装配,使制造更简单;
连接位是浮体的关键受力点,连接位处的上下壳体的中部热合为一体的双层结构比壳体更牢固,充分利用了中部的余料,成本更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生产浮体时如何简化生产工艺,降低成本,确保连接位的强度…… 2019年6月17日的口头审理记录中载明:合议组: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还包括浮体的工艺和下凹有关系,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意见?
请求人:证据1的图1中明显可以看出变速箱的下面的轴有一个连接位,减速箱是3,3的下面。
合议组:下凹部位是指哪个部位?
4是什么?
请求人:4是浮体。
合议组:浮体的中部是一个凹陷的位置是吗?
请求人:是的。
合议组:专利权人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连接件不属于浮体的一个部分,是另外安装的,所以证据1没有公开浮体中部是下凹的,并且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合议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18中显示一个三角形的连接位4,这是什么材质?
专利权人:4是吹塑成型的部分。
合议组:电机的输出轴是直接安装在这里吗?
专利权人:是的。
从对比文件图1看,浮体是一个环形体,环形体中一块板,我们叫连接板,由紧固件紧固,浮体是上下两片合起来的,并不是吹塑的,我们认为这是上下两个浮体板冲压后连接起来的,为了防止漏水会添加密封胶类似的东西,涉案专利是吹塑成型的,利用了中间的余料,证据1中的余料被浪费掉了,所以涉案专利比证据1的成本要小得多。
合议组:专利权人,法兰25这个是如何安装进去的?
专利权人:浮体是吹塑成型的,图18看得比较清楚。
合议组:这个一般是金属材质吗?
专利权人:是的。
合议组:证据1中间的部分是否相当于法兰?
专利权人:这个是连接板,证据1中是通过大的连接片实现的结构效果,如果使用吹塑成型就不需要连接板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作出第4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中载明: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而证据1仅公开了可以一次成型,并且其下凹部位通过一块独立的连接板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体的浮体成型方法。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增氧机,该增氧机中使用的变速器为减速变速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3段),证据3公开了一种浮体喷水器,该喷水器中的浮体也采用吹塑成型,并且具体公开了通过吹气管13向坯料12内吹入区缩空气使其扩张成型的吹塑工艺(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可见,证据2并末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3仅公开了通过吹塑成型中空的密封腔,但并未具体公开如本专利所限定的“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本专利通过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直接形成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直接利用了吹塑成型中的塑料,使输出轴的连接位与浮体均形成为一体结构,简化了连接结构,上述特征均未被证据1-3公开,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成型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19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吴小江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收货过程、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货物。
照片显示,快递包装上的快递面单载明物流公司为百世快运,运单号为11129551020,拆开快递包装,内有一台“涌浪式增氧机”的相关配件和一本说明书,增氧机设备上和说明书上均印有泽慈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帆柯”标识。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6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根据申请人要求,用电脑查看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截图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大型鱼塘增氧机涌浪耕水式增氧机鱼塘养殖虾塘水泵叶轮池塘增氧机”,单价1235.6元,收货人为吴小江,运单号11129551020,店铺名称为“帆柯机电直销店”,店铺主业显示为“帆柯机电旗舰店”。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1号公证书。
2009年12月16日,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201251.5,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6月22日,申请公告号为CN102100209A。
申请号为20092025544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耕水式增氧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3650U。
ZL94200347.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浮水喷水器和加工模具”,申请日为1994年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1527Y。
2018年6月、7月、9月、11月,泽慈公司通过微信向环球公司多次购买增氧机设备。
环球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27日向泽慈公司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4360元、16540元,货物均为增氧机。
泽慈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8日向环球公司转账63690元、31480元,均备注为“货款”。
庭审中,被告泽慈公司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环球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泽慈公司。
原告亦确认泽慈公司天猫店铺“帆柯旗舰店”和公证购买的淘宝店铺“帆柯机电直销店”中的涉案产品均已下架。
经庭审拆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的第一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原告富地公司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庭审中,被告环球公司明确以申请号为200910201251.5的专利作为比对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200910201251.5号专利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比对文件未公开“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减速箱”,比对文件是“变速箱”,但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系该专利公开的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原告认可“减速箱”“变速箱”系公知常识,但认为“吹塑成型”相关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泽慈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泵及配件、油泵及配件、金属焊接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家用电器、其他机电设备、金属材料、五金产品销售。
被告环球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排风扇、鼓风机、增氧机、电焊机、空压机、农业机械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20元和一定的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环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泽慈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中部下凹部位(外面大致呈方形、内部为圆孔)即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而方形的橙色部件为法兰。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本院认为,连接位与浮体一体结构及其成型方法是涉案专利的重要发明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未明确限定“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的具体连接方式,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原告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口审笔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系“直接连接位”,而不包括“间接连接位”。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中间下凹部位的孔较大(大于橙色方形板的中心孔),减速箱输出轴并未与之直接连接,而是需要通过橙色方形板进行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浮体中部下凹部位(外面大致呈方形、内部为圆孔)是间接连接位,被诉侵权产品的橙色方形板为直接连接位,且橙色方形板并非与浮体一体成型,而是通过紧固件安装在浮体上。
该结构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证据1公告号为CN102100209A的专利的对应位置结构类似,其与涉案专利的“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其他几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论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