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继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勇。
被告:贵州继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门面。
负责人:代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继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继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