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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知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203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605XT。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中段路西,现住所地不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2MA42B9086W。

经营者:韩永良,下落不明。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缆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良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杰经销部经及经营者韩永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经营者韩永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省知名品牌。

2019年1月13日,接消费者举报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区分局进行举报,该局立即查处并向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及经营者韩永良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二、濮阳市工商局华龙分局戚城工商所告知书,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行为已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三、价格表,证明原告生产的各类规格电线电缆的出厂价格与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生产的各类规格的电线电缆存在较大差距,被告知假售假。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三电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4494307,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

电缆;

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

电线管;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4494307号商标第9类续展注册。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根据原告三电缆公司举报良杰经销部销售仿冒该公司电线情况,濮阳市工商局华龙分局作出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9)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良杰经销部销售仿冒电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由戚城工商所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三电缆公司出具告知书,载明:良杰经销部注册号:92410902MA42B9086W,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永良,注册日期:2013年9月24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工业材料。

并作如下处罚:没收仿冒他人注册商标2.5MM电线114盘和4MM电线20盘;

罚款23040元。

原告起诉至本院,因被告良杰经销部搬迁地址,被告及经营者韩永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三电缆公司依法获得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濮阳市工商局华龙分局戚城工商所出具告知书,载明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9)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良杰经销部销售仿冒电线行为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罚,据此,本院对三电缆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其请求良杰经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三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良杰经销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良杰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考虑到“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京开道良杰物资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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