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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终1576号
案件名称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妙聪,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长征,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以下简称“丹哈哈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处销售任何商品,均给客户打印购物小票,其上有商品名称、单价等。

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处出具的涉案购物小票、纳税发票。

上诉人处从未销售过被上诉人所称案涉侵权商品。

2.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的购买行为严重违背常理,不具可信性。

3.被上诉人索赔金额过高,对律师费5000元提出质疑。

被上诉人宏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

该公证书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且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处出具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丹哈哈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迪公司第22108585号“宏迪”、第1187478号“宏迪HONG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丹哈哈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8日,宏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478号“宏迪HONGD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木工尺子、皮卷尺等。

有效期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2018年1月21日,宏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108585号“宏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量具、尺(量器)、规尺(量具)、刻度尺等,注册有效期至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经营者徐妙聪,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日用百货销售。

2019年10月10日,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16日,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牌匾名称:乐哈哈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卷尺共计支付了5元。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对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

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与宏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产品的实物及店面相符。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载于(2019)沈恒证字第11182公证书中。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带有宏迪标识的橘红色卷尺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正品宏迪卷尺尺钩处铆钉排列为两大一小,两个大铆钉形状为中间凸四周低;

卷尺起始处背面印有“宏迪”字样。

卷尺尾部印有“宏迪”字样。

案涉封存卷尺无上述特征。

另查,宏迪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迪公司系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宏迪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钢卷尺、尺(量器)等,丹哈哈超市销售的案涉封存卷尺与宏迪公司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卷尺上使用的“宏迪”标识与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对比,“宏迪”字样除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宏迪”标识,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案涉封存卷尺非宏迪公司或宏迪公司合法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丹哈哈超市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宏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丹哈哈超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丹哈哈超市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宏迪公司因丹哈哈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合计为10000元。

宏迪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付款微信截图及店面内的录像,用以证明2019年10月16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付款及金额,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上诉人处购买。

上诉人质证称,前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且仍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处销售;

但认可上诉人处微信收款人名头为“阮丹丹”,系上诉人经营者的配偶。

据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公证书、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付款截图、上诉人店面及店内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销售小票,但因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尚不构成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事实的反驳证据。

所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观点应否采信;

2.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数额过高应否采纳。

首先,关于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购买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于2019年10月16日到上诉人住所地超市内,支付人民币5元购买被诉侵权卷尺并封存。

该节事实是经(2019)沈恒证字第1118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当日付款的微信截屏。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购买行为真实。

现上诉人虽对前述公证事实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所提及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的小票不构成足以推翻的证据。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现上诉人也未提交与公证内容争议相关诉讼的生效文书。

故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购买行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仅主张经济赔偿数额过高,尤其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质疑其合理性。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来确定了经济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单独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全额支持,而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开支等,酌情核定赔偿10000元。

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过高仅是口头反驳,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哈哈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普新区拥政街道丹哈哈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耀天审判员  董英杰审判员  张 燕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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