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富华工业区**第**南、第**、第**、第**。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崂山区科苑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沃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睿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成重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睿沃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合同及授权文件没有公证文件,也不是合法的被许可人,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
2.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没有做任何实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
关于权利要求1,司法鉴定意见书P21中的E、F的技术特征不能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完全不同于技术特征E和F,两者达到的效果也不一样。
专利的特征F控制E对光束调制后不能在同一时刻得到相同线偏状态的光束,也不能实现正常的3D播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显然能实现。
特征C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特征C的内容为:该偏振器光学元件(304)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322、324),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326)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22)的轨迹(328)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四块棱镜组成的,所以不等同。
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在技术手段、实现功能及达到效果方面,均完全不同。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未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睿沃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睿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未来公司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320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2.判令未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未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84××××.0、专利系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VOLFONI研发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5月2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与睿沃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睿沃丰公司认为,睿沃丰公司先把该份合同文本发给对方(专利权人),由专利权人签字、盖章后,再寄回给睿沃丰公司。
睿沃丰公司最后签字、盖章的地方是在青岛,所以这份证据产生于青岛,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做公证认证。
《专利许可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甲方(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乙方(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任何主体侵害被许可专利的行为,代表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即合同约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授予睿沃丰公司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并且授权睿沃丰公司有权就任何主体侵害该涉案专利权行为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
二、关于睿沃丰公司指控未来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睿沃丰公司指控未来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8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1.未来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三光路3D偏振系统产品;
2.未来公司的产品销往全国的各个省市,并远销海外。
该公证书记载,未来公司的主要品牌为GetD品牌和格多维品牌;
未来公司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富华工业区八栋,该地址和睿沃丰公司公证购买的取货地址一致;
未来公司的多款三光路3D偏振系统,包括GK910-UHBPlus超高光效3D偏振系统、GK910-UHB超高光效3D偏振系统、GK901和GK900偏振系统,由产品图片可知该偏振系统均为三光路的偏振系统,侵害了睿沃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未来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国参加俄罗斯电影设备展,展出其生产销售的GK910三光路3D偏振系统;
未来公司于2016年8月24-27日参加第二十五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展览会,展出其生产销售的三光路3D偏振系统;
未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参加2016年欧洲电影博览会,展出其生产销售的UHBPLUS三光路偏振系统。
该公证书同时证明了未来公司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以及海外多个国家,侵权规模巨大。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35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6月,睿沃丰公司从未来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涉案实用××专利权××3D偏振系统产品。
该公证书记载:睿沃丰公司代理人前往未来公司工厂取货,该工厂的地址和未来公司官网显示的工厂的地址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贴有未来公司的标签,显示型号为GK910型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保修卡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有未来公司的商标,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标有未来公司的公司名称;
未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显示型号为GK910型号,购买数量为两套,每套的单价为27000元,总价为54000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5275号公证书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证明:1.未来公司生产、销售的GK900型号和GK910型号的三光路3D偏振系统产品远销印度;
2.未来公司侵权获利巨大。
该公证书记载:zauba公司在印度被百万用户所使用,印度的领先公司和政府在涉及国际贸易商业研究时都会借用zauba公司;
zauba公司为印度领先的商业信息和商业战略提供商;
GK910型号进口到印度的数量和总价,经统计,未来公司在2016年向印度出口了19件被诉侵权产品,总计约为826万卢比,折合人民币约为84.6万;
GK900型号进口到印度的数量和总价,经统计未来公司在2015-2016年向印度出口了39件被诉侵权产品进口,总计约为2362万卢比,折合人民币约为241.8万。
说明未来公司就GK900型号、GK910型号出口到印度的销售收入总额约为人民币326.4万,未来公司侵权获利巨大。
睿沃丰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未来公司对睿沃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睿沃丰公司的专利权。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10,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A.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3),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B.偏振器光学元件(304),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22)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306),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308)和第二反射光束(310);
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304)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322、324),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326)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22)的轨迹(328)上;
D.第一光学反射器(312)和第二光学反射器(314),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
E.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F.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31),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3)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所述偏振调制器(316、318、320)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睿沃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睿沃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未来公司不同意睿沃丰公司的比对意见。
未来公司的意见为: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对比均无异议。
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对比有异议,异议如下:1.睿沃丰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为: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而未来公司产品是利用一个四块棱镜组合的一个长方体形的分光棱镜。
2.睿沃丰公司两块平面板的玻璃上面加了分光膜,起分光起用,这是比较原始的,而未来公司的产品光在进入分光棱镜之前先经过了一个五角棱镜,起到一个散光的作用,睿沃丰公司的专利是没有这个功能的。
两者功能虽然都是分光,但是分光的效果不一样。
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对比无异议。
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对比有异议:三块玻璃的每块玻璃中间的夹层不是专利中的调制器,其所起的作用、功能都不同,未来公司的产品只是进行左右45度转换,被诉侵权产品里面也有调制器,但这些调制器与睿沃丰公司专利所述的“调制器”不一样。
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对比有异议,未来公司产品有电路,程序与睿沃丰公司技术特征F中所述的程序不一样,未来公司产品跟投影仪是同步的。
《说明书》第9页第86段:例如,当投影仪发出为左眼准备的图像时,在屏幕4上显示的图像必须呈现P偏振。
然后电路31指示调制器318和320将光束308和310的偏振从S状态切换到P状态。
接下来,当投影仪2发出为右眼准备的图像时,此时在屏幕4上显示的图像必须呈现S偏振。
然后电路31指示调制器316将光束306的偏振从P状态切换到S状态。
光束308和310的偏振保持不变,这是因为在这些光束离开元件304时它们已经呈现S偏振。
从这段可以看出,偏振调制器是起S光和P光进行转换的,即从仪器出来的,光要么是S光,要么是P光。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谓的偏振调制器只是进行S光和P光的转换,并且必须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来进行S光和P光的切换,最终才能实现立体投影。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调制器是进行圆偏振光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调制器前面还设有一个半玻片,该半玻片是固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首先经过半玻片,作用就是进行S光和P光的转换,之后在经过偏光片,作用是进一步过滤,使S光和P光的偏振更加理想,之后经过液晶层,作用是将线偏振光转换为圆偏振光。
假设将睿沃丰公司的专利技术放到被诉侵权产品里面,那么这个仪器什么事都干不了。
未来公司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对比无异议。
因此,未来公司坚持被诉侵权产品与睿沃丰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未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由于双方对技术特征对比争议甚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8)知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被诉侵权产品a技术特征UHB偏振系统。
a与专利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b光学振器元件,其能够将放映机发出的入射光束分解成:具有P偏振状态的透射光,和具有S偏振状态的两束反射光。
b与B“偏振器光学元件,其能够将立体图像投影仪所发出的入射光束分解成:呈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透射光束,和呈现不同于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二光学偏振状态的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由四块棱镜组成的立方体,每块棱镜均呈三棱柱状,两块棱镜具有一共同结合部,工作时,四块棱镜的共同结合部被放置在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c与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d两个光学反射器,用于调整两束反射光束的轨迹以便能够与透射光一起投影到屏幕上。
d与D“第一光学反射器和第二光学反射器,其配置为分别调整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使得将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投影以形成完全相同的立体图像”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f用于液晶光阀的电路,其控制透射光和两束反射光的偏振状态的切换,使得反射光和透射光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f与F“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e技术特征第一玻璃板、第二玻璃板、第三玻璃板,第一玻璃板包括偏振片以及液晶光阀,第二玻璃板包括半波片、偏振片以及液晶光阀,第三玻璃板包括半振片、偏振片以及液晶光阀;
其中三个玻璃板包括的三个液晶光阀由电路进行控制,用于在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透射光和两束反射光的光学偏振。
e与E“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等同。
等同的分析为:两个半波片用于将反射光从S偏振状态转换成P偏振状态。
两个半波片不受电路控制,因而其无法在S偏振状态和P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
之后,两束P偏振反射光与一束P偏振透射光均经过各自光路上的偏振片进行进一步杂光过滤后,三个液晶光阀由电路控制分别对各自光路上经过滤的P偏振透射光和P偏振反射光在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性切换。
被鉴定物的第一玻璃板中的液晶光阀(以下称为“第一液晶光阀”)对应于1E中的第一偏振调制器,被鉴定物的第二玻璃板中的液晶光阀(以下称为“第二液晶光阀”)对应于第二偏振调制器,被鉴定物的第三玻璃板中的液晶光阀(以下称为“第三液晶光阀”)对应于第三偏振调制器。
如上所述,第一液晶光阀、第二液晶光阀、第三液晶光阀用于在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透射光和反射光的偏振状态。
而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与入射光最初被光学偏振元件所分解成的P偏振状态和S偏振状态是不同。
换言之,被鉴定物的液晶光阀用于在两个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地切换反射光、透射光的光学偏振,该两个光学偏振状态与最初入射光被分解成的两个偏振状态不同。
由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完全相同,因此,1E与e不相同。
对于对比专利1E中的第一、第二、第三偏振调制器和被鉴定物中的三个液晶光阀:两者均是通过控制电压来控制液晶的状态,从而实现对入射偏振光实施不同的相位延迟,根据相位延迟的不同获得不同的出射光偏振状态,由此实现了对入射偏振光束偏振状态的控制。
因此,两者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
此外,对于进行选择性切换的两个出射光偏振状态与最初入射光被分解成的两个偏振状态相同与否,这仅是通过施加于第一、第二、第三偏振调制器或液晶光阀上的电压不同,从而获得不同的相位延迟,进而得到不同的出射光偏振状态,即实现P、S、左圆、右圆这几种偏振状态之间的任意调制。
液晶对光的偏振调制的工作原理可参考光电子学、物理光学等相关教材(如:刘旭等,光电子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美)杨登科等,液晶器件基础(原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6;
梁铨廷,物理光学,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
因此,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此外,为了实现立体投影,对比专利的偏振调制器与被鉴定物中的液晶光阀均需在第一时刻,将反射光和透射光共同调制成第一偏振状态,并在第二时刻,将反射光和透射光共同调制成第二偏振状态,并如此交替,其功能就是分时产生两路影像的不同偏振状态。
一种常规的立体投影的实现方式为:将两路影像分别调制为正交的偏振状态影像,并在眼镜上配以能够透过相应偏振状态的左右镜片,使得每一路偏振光影像恰好只能通过偏振眼镜的一个镜片而被该镜片对应的一只眼睛接收。
P偏振和S偏振属于一对正交偏振状态,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亦属于一对正交偏振状态,均能够实现上述功能。
因此,不管是P、S偏振还是左、右圆偏振,都是用来实现不同偏振状态左右眼影像的分时投影,因此两者功能相同。
另外,立体投影的左右眼两路影像仅有偏振态的差异,且人的眼睛对光的偏振状态是不能分辨的,因此P、S偏振和左、右圆偏振对于立体投影的成像质量不会产生人眼可辨识的差异。
因此,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最后,专利说明书第【0075】段记载了,调制器316、318和320为液晶偏振调制器。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对液晶偏振调制器调整电压从而获得不同的相位延迟,便可容易地使线偏振光(P偏振和S偏振)切换成圆偏振光(左圆偏振和右圆偏振),或者在线偏振光之间或在圆偏振光之间进行选择性地切换。
因此,基于对比专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被鉴定物的玻璃板中的液晶光阀。
综上,1E与e等同。
权利要求10的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为第二玻璃板和第三玻璃板中的半波片用于将S偏振状态反射光转换成P偏振状态反射光,从而两束反射光与一束透射光在液晶光阀的输入端处均具有P偏振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装置包括第一偏振旋转器和第二偏振旋转器,其分别布置在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的轨迹上,使得反射光束和所述透射光束在偏振调制器的输入端处呈现完全相同的偏振状态接”相同。
睿沃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未来公司不同意鉴定报告的意见。
未来公司认为:1.鉴定报告称区别技术特征1E和e等同,未来公司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手段也是不同的。
2.关于权利要求1,鉴定报告在技术特征划分的时候,将半波片划到e’中,实际上应当划到e中,否则就是不完整的比对。
所以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技术特征等同判定错误,未来公司认为从两者的结构以及实现的手段根本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
为此,未来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的公证,公证书内容有一个区别,即使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案来实现立体电影效果,观众在观看的时候要佩戴线偏眼镜,如果头部晃动的话就会重影,导致观众无法正常看电影,如果用被鉴定物来实现3D效果,观众就需要佩戴圆偏眼镜,而圆偏眼镜不存在头部晃动的话出现重影的问题,所以现在看3D电影都不使用线偏眼镜。
从鉴定报告的分析来看,未来公司认为未来公司使用的调制方案的变化也不是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的,也就是说唯一相同的点就是功能相同,都实现了3D电影的播放,不能因此就判断等同,必须要符合等同的四个要素才能够认定。
3.关于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所以一定包含权利要求1的内容,睿沃丰公司的专利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式,在权利要求10中是不能实现的,而未来公司是可以实现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也不同。
庭审中,未来公司使用其设备播放了3D电影,分别对线偏眼镜和圆偏眼镜进行了验证,结果是:在佩戴线偏眼镜观看时,如果头部倾斜(即眼镜产生倾斜),电源画面会出现重影;
在佩戴圆偏眼镜观看时,如果头部倾斜(即眼镜产生倾斜),电源画面不会出现重影。
三、关于未来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未来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名称为“立体图像装置”、专利号为ZL20148000××××.6、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公布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日为2017年6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4月2日,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发明专利,应当参照现有技术来抗辩。
该专利说明书58-71段、附图、权利要求,可以看出内容“偏振分束器21、22……”,也有偏振分束器,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块板,该专利有分光镜、也分为三光路,此处可能存在争议点,说明书第118-126段及图10写到“第1、2、3偏振调制器,其能够选择性的将所述透射光与所述…在第1和第2偏振光之间切换…交叉的偏振态”,被诉侵权产品是用电路程序化控制三光偏振器的调制,该专利没有说是用电路程序化进行控制。
在对睿沃丰公司专利的无效决定中也是存在该区别。
该在先专利没有明确指出怎么去调制偏振调制器,只说选择性的调制,怎么选择性的调制没有指出来,所以没有无效掉睿沃丰公司专利,未来公司认为对睿沃丰公司专利的无效决定是错误的。
未来公司认为未来公司的产品结构、构造方法与该专利等同,因为该专利隐含公开了电路程序化的特征,因为选择性的调制没有其他办法可以调,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怎么调。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
未来公司同时坚持未来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睿沃丰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睿沃丰公司认为,未来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没有公开睿沃丰公司专利的程序化电路进行控制等技术特征。
而睿沃丰公司的专利和未来公司的产品都是采用了这种程序化的控制切换。
如果是隐含公开了,应该通过新颖性无效掉涉案专利。
但是,未来公司在对睿沃丰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无效程序中已经使用了其主张的该专利,然而并未被专利复审委采纳。
无效决定是维持了涉案专利,该无效决定已经生效。
四、关于睿沃丰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睿沃丰公司主张未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计100万元,睿沃丰公司没有提交赔偿数额的直接计算依据,但认为未来公司的官网介绍了未来公司的营销渠道遍布全国及海外,其自称是最大的营销商,印度海关数据查询记录显示其向印度出口了58台设备,总价343万元人民币。
未来公司认为,因未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睿沃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84××××.0,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睿沃丰公司与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睿沃丰公司针对任何主体侵害被许可专利的行为,代表专利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故睿沃丰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睿沃丰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睿沃丰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和10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未来公司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F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D、E、F一一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也对应。
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e”与“E”的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专利产品结构虽有不同,其最终出现的光线为左圆偏振光和右圆偏振光,与涉案专利的线偏振光也存在不同;
未来公司在法庭上演示的结果也存在左、右圆偏振光和线偏振光存在差异。
但是,上述差异没有产生实质性区别,左、右圆偏振光和线偏振光均可以正常观看立体图像,对此,鉴定意见做出了详细的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的分析科学,未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及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E”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睿沃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由四块棱镜组成的立方体,每块棱镜均呈三棱柱状,两块棱镜具有一共同结合部,工作时,四块棱镜的共同结合部被放置在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该结构实际上具备了C“该偏振器光学元件包括接合在一起的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所述板之间的接合部放置在所述入射光束的轨迹上”的特征,因此未来公司称两者不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来公司称“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所以一定包含权利要求1的内容,睿沃丰公司的专利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式,在权利要求10中是不能实现的,而未来公司是可以实现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也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对比是对应的,即使按照未来公司的逻辑包含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未来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未来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因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未来公司也认为其产品与该在先专利不同,而是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未来公司主张睿沃丰公司的专利已经被该在先专利公开,未来公司也以该在先专利作为无效睿沃丰公司专利的证据材料。
未来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被诉侵权产品与睿沃丰公司的专利不同,但又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等同,逻辑混乱,其理由无法成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没有采纳未来公司一方无效的主张,也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未来公司主张的该在先专利不同。
故未来公司在本案中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睿沃丰公司指控未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未来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专利有关权利人许可,但根据睿沃丰公司所提交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未来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相关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故睿沃丰公司指控未来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睿沃丰公司向未来公司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未来公司也确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睿沃丰公司指控未来公司销售侵权亦成立。
关于未来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未来公司已经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认定未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睿沃丰公司不能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设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来公司拥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对睿沃丰公司请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及设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未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来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睿沃丰公司所主张的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未来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和存在库存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睿沃丰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睿沃丰公司虽提交了部分未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睿沃丰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未来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睿沃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132084××××.0、名称为“立体图像投影仪的光学偏振装置和显示立体图像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9040元,由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第37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2.《晶体偏振器件》;
证据3.《用于显示光学中的偏振分束棱镜的研制》,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分光棱镜组件,与涉案专利中分束器-偏振器板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睿沃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是新证据。
睿沃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的商业及公司注册登记摘要及其翻译件;
证据2.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翻译件;
证据3.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翻译件;
证据4.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声明及其翻译件。
未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睿沃丰公司的授权,故一审程序违法。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知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解释为:本实用新型包括一个光学偏振装置、两个光学反射器、三个光学偏振调制器、控制电路所组成。
其中,三个光学偏振调制器分别响应由控制电路所发出的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所述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切换光束的偏振。
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投射光束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投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该鉴定意见书还记载,被鉴定物(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对UHB偏振系统的主机进行拆解可知,其主要包括一个光学偏振元件、两个光学反射器和三个玻璃板。
其中,光学偏振元件用于将入射光分解成具有不同偏振状态的透射光和反射光,光学偏振器元件用于调整反射光的轨迹,以便能够与透射光一起投影到屏幕上,玻璃板用于对反射光和透射光进行偏振状态的调制。
……其中,三个玻璃板包括的三个液晶光阀由电路进行控制,用于在左圆偏振状态和右圆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透射光和两束反射光的光学偏振。
用于液晶光阀的电路,其控制透射光或两束反射光的偏振状态的切换,使得反射光和透射光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其中,第二玻璃板和第三玻璃板中的半波片用于将S偏振状态反射光转换成P偏振状态反射光,从而两束反射光与一束投射光在液晶光阀的输入端处均具有P偏振状态。
再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87]记载,因为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所以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睿沃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睿沃丰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睿沃丰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专利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与睿沃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乙方(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任何主体侵害被许可专利的行为,代表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和请求救济。
”其次,睿沃丰公司主张该《专利许可合同》的最后一方签字、盖章地点为青岛,即系在我国境内形成。
未来公司亦未举证否定睿沃丰公司上述观点。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睿沃丰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妥。
二审期间,睿沃丰公司提交了专利权人VOLFONI研发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声明及其翻译件等文件,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
故未来公司关于睿沃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睿沃丰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0。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特征C“分束器-偏振器板”相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特征E、F“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未来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束器-偏振器板”。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94]的记载“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制作板322(即分束器)和/或324(即偏振器)。
例如,作为变化方案,用介电材料的薄层的叠置体来替代栅格。
板还可以是偏振分束器立方体(或者‘分束器立方体’),例如MacNveill棱镜。
已经参照板312、314所描述的一切都适用于这种立方体,且特别适用于形成这些立方体中的每一个的两个棱镜之间的界面。
然后例如借助胶或机械配合通过将两个这种立方体接合在一起来制作元件304。
该立方体还可以是Rochon棱镜、Sernamont棱镜、Wollaston棱镜或者Glan-Thompson棱镜……”可知,专利说明书已明确记载,偏振器板还有其他的实现方式,即可以是板状结构,也可以是由棱镜组成的立方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偏振器光学元件是由四块棱镜组成的立方体,每块棱镜均呈三棱柱状,两两棱镜通过界面结合在一起,工作时,四块棱镜的共同结合部被放置在入射光束的轨迹上。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两个分束器-偏振器板”的特征,其分束器-偏振器板为立方体元件两个棱镜之间的交界面,因此,未来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棱镜构成,不具备技术特征C“分束器-偏振器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E、F为“第一偏振调制器(316)、第二偏振调制器(318)和第三偏振调制器(320),其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在所述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选择性地切换所述透射光束、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所述第二反射光束的光学偏振;
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能够分别使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各自在第一光学偏振状态和第二光学偏振状态之间切换,即这三个偏振调制器能够将入射的光线切换为第一光学偏振态和第二光学偏振态。
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个液晶光阀,其亦能够将入射的光束选择地切换为左圆偏振光或右圆偏振光这两个光学偏振态。
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中三个偏振调制器“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的记载,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87]记载的“因为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所以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可明确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对三个偏振调制器的调制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在同一时刻仅有部分接收控制信号后进行相应的偏振调制操作,而另一部分偏振调制器不同时进行偏振调制操作。
即调制操作无需同时进行,从而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
否则,如果该第一偏振调制器、第二偏振调制器和第三偏振调制器三者在相同的时刻都对穿过其中的光束进行偏振状态调整,必将会导致调整后所得到的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的偏振状态不完全相同,则会出现重影。
这显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F“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相矛盾。
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射光束和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对应的三个液晶光阀,在任何情况下都需同时进行偏振调制操作,才能实现最后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为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态,被诉侵权产品亦因此无法实现“降低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液晶光阀在任何时候都需同时进行偏振调制操作,该工作时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三个偏振调制器“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而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的控制工作时序是完全不同的。
在涉案专利克服背景技术“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的缺陷,从而“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又将其摒弃的技术方案纳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特征F,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基于权利要求10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产品在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未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未来公司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本案已无论述一审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必要。
一审法院关于未来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司法鉴定费10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青岛睿沃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