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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06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棠,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唐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棠到庭参与诉讼,觅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唐晶公司不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2.由觅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唐晶公司虽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唐晶公司仅是转卖、刷单行为,是根据阿里巴巴上客户下订单再从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客户,并未经过唐晶公司,唐晶公司亦不具备甄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唐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唐晶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明显偏高。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觅客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晶公司:1.立即停止对觅客公司专利权(“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觅客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觅客公司所指控唐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觅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指控唐晶公司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觅客公司为此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上述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文件名称为:网页截图.doc】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述证书中。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文件名为网页截图.doc的文件。

文件名为网页截图.doc的文件显示,第7页显示唐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介绍,产品名称为“爆款冲量DimoN9手持小电风扇学生办公solove素乐N9同款便携风扇”,产品价格为15元,另有88888831个产品可售;

第9页至第10页从多角度展示了涉案产品的外观证明唐晶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第14页显示唐晶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员工数为11-50人,第16页显示唐晶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

第17页显示觅客公司购买了2台“爆款冲量DimoN9手持小电风扇学生办公solove素乐N9同款便携风扇”,颜色分别为粉色与白色,订单号为217010247971226329,第18页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65471511385,当前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已成功。

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doc.tsa),该证书以附件保存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用以验证网页截图证据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

具体操作方法(在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网站××/,输入网页截图.doc文件以及网页截图.doc.tsa文件点击验证按钮即可验证网页截图.doc文件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

)唐晶公司称其未售卖过该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宣传只是作为引流和刷单,吸引更多的点击量。

根据客户的要求,邮寄其他物品,作为刷单的回报。

觅客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外包装箱粘贴有一中通快递单,运单号为265471511385。

内有一白色多功能便携风扇,型号是N9。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

风扇罩前部栅格数量和形状、前部栅格与风扇中心的斜切、后部栅格的数量和形状、开关按钮的相对位置均相同;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的相对位置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觅客公司专利为六片。

2、从仰视图观察,觅客公司专利主体手柄底部光滑平整,被诉侵权产品主体手柄底部有一个绳扣孔。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唐晶公司所提交抗辩证据唐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抗辩证据:1、1688网页打印件、快递单、快递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快递单号可以重复打印且无需身份验证即可代发;

2、收件人录音(手机录音、无文字整理件),证明购买人不清楚是否收到包裹;

3、自行拍照的办公地点的图(没有图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照片,证明并无生产能力,注册资本10万元,家庭办公,营业范围并无生产许可。

4、觅客公司证据复印件,证明网页销量失实,收货人与觅客公司名称不符,快递并非唐晶公司发出;

5、觅客公司证据中阿里巴巴网页,只能证明唐晶公司有展示货品。

觅客公司对唐晶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觅客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觅客公司支出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觅客公司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唐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唐晶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觅客公司专利产品为风扇,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

觅客公司指控唐晶公司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从唐晶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唐晶公司主张其存在宣传行为,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用于刷单、引流,提高点击量,但唐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快递单、快递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晶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唐晶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觅客公司请求判令唐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觅客公司诉请唐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觅客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唐晶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觅客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唐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唐晶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唐晶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唐晶公司向本院提交订单、转账记录,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质公司),且由唯质公司直接发货给觅客公司。

觅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由于上述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唐晶公司为善意的销售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晶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订单显示,供应商唯质公司向“王生”销售“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2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唐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唐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唯质公司并向本院提交订单、转账记录,送货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单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唐晶公司并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即使上述单据为真实的,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确来源于唯质公司,但是,评判唐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仍需继续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但在本案中,第一,唐晶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刷单行为,并未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见唐晶公司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第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solove素乐N9同款便携风扇”,上述产品名称已包含了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品牌信息,可见唐晶公司应知或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虽唐晶公司主张唯质公司与觅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唐晶公司未履行必要审查义务与觅客公司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谓唐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故唐晶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唐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觅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唐晶公司上诉称其获利甚微,却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唐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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