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C3-01。
法定代表人: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辉,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唯一视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一视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明显过低。
从被上诉人的侵权性质来看,其所有经营行为均与侵权相关,区别于一般的个别商品销售的侵权。
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被上诉人在开展婚纱摄影服务过程中均是以“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名义进行,其侵权行为涵盖了被上诉人的整个经营活动,根据经营规模来看,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收益远不止3000元。
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从2016年11月成立就将上诉人的文字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已持续超过一年,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包括门口及名片等)使用上诉人的“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商标与上诉人的商标形态完全一致,上诉人的商标为业内广为知晓,被上诉人明显故意攀附上诉人商标知名度。
一审的判决金额尚不足以涵盖合理的维权费用。
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向相关公众传递“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标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应当消除影响。
唯一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安辉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犯唯一视觉公司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李安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要求李安辉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李安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杭州潘多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5541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摄影;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录像带制作;
微缩摄影;
电影摄影棚;
摄影报道;
电影剧本编写;
娱乐;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有效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2017年4月13日,唯一视觉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16日,唯一视觉公司的委托人金某与公证人员来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小区内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
公证人员及金某进入该店铺与店内人员交谈后,取得标有“谢峰经理”字样名片一张,随后离开该店铺。
公证人员根据金某的要求,对该店铺的周边以及门面现状、所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回公证处后封存该名片。
2017年11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根据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台东证字第6593号公证书。
另查明,李安辉系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经营者。
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于2016年11月28日开业登记,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马可波罗豪园**,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
2018年1月11日,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注销登记。
庭审中,经比对,李安辉在其经营的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门头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在该店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上述二个标识与唯一视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唯一视觉公司所有的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李安辉未经唯一视觉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门头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在其店内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唯一视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唯一视觉公司请求判令李安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未就唯一视觉公司损失或李安辉获利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李安辉赔偿唯一视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李安辉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唯一视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安辉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安辉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唯一视觉公司要求李安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安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安辉负担7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安辉所经营的“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于2016年11月28日开业登记,而上诉人通过公证保全发现李安辉在其店铺的门头和店内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于2018年1月11日注销登记。
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推定李安辉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标识的时间超过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李安辉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安辉实施被诉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包括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必要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决李安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0元。
关于上诉人要求李安辉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安辉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其商标知名度造成贬损,故对上诉人要求李安辉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李安辉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