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区腾达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红光路**中辉新苑**楼08店面。
经营者:杨济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安区腾达五金店(以下简称腾达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只是发现福建省内市场上存在侵权产品,对具体实施侵权的商户并不明确,直到2016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达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时,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其次,即便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但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17日本案公证之时,故本案侵权时间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算。
最后,虽然本案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但上诉人提交起诉材料时间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据此,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腾达五金店辩称,1.肇庆浩宏公司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该行为表明肇庆浩宏公司在当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腾达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
2.肇庆浩宏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没有依据。
3.肇庆浩宏公司之前撤诉行为不必然发生时效中断。
4.肇庆浩宏公司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调查取证,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达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腾达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达五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许艳、蔡志安受肇庆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1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的监督下,蔡志安来到福建省福州市××路上,红光路与前横路交叉口,中辉新苑沿街店面,入口标有“腾达五金店”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2元,并取得盖有“福州市晋安区腾达五金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及印有“腾达五金日杂店杨济乐”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6张,并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6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告确认该实物是其销售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经肇庆浩宏公司鉴别,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晋安区腾达五金店侵害商标权一案。
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撤诉。
另查明:晋安区腾达五金店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材料,经营,,经营地址为市晋安区红光路**中辉新苑**楼08店面 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腾达五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腾达五金店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管辖、受理、缴费及公证书出具时间的规定是公证程序的要求,违反前述公证程序并未导致公证实体错误,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腾达五金店自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腾达五金店的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胶,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故腾达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商品。
被告销售前述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腾达五金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该行为表明肇庆浩宏公司在当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腾达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其最早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腾达五金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肇庆浩宏公司主张腾达五金店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肇庆浩宏公司主张腾达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安区腾达五金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
2016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腾达五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保全,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7日,腾达五金店仍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故肇庆浩宏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其最早于2018年12月26日起诉腾达五金店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故肇庆浩宏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腾达五金店主张肇庆浩宏公司撤诉行为不发生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腾达五金店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腾达五金店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腾达五金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腾达五金店的侵权时间和情节、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腾达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肇庆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晋安区腾达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四、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晋安区腾达五金店负担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晋安区腾达五金店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