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半地下层**店。
法定代表人:徐焰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半地下层**div> 法定代表人:徐显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君,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南方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贸易公司)、陈和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因2016年12月31日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持异议,并因上诉人未退还被上诉人2万元的品牌保证金,以及2017年1月-12月上诉人持续与宏旺贸易公司持续在订货、发货,截止2018年1月4日还在发货等事实而认定双方存在经销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销售上诉人商品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或上述商品销售期间内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店招‘南方家居’标识等综合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前述销售期内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的原话是:“在加盟合同到期以后如果被上诉人真的确实存在从上诉人处购进产品之事实的可能性,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也只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言外之意,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进行商标使用授权的加盟合同关系)”,而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表述的那样,直接认定上诉人对“2016年12月31日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
2.所谓经销商的经销关系,是指达成了“一方来拿货(要约),另一方同意并卖货发货(承诺)”这样一个要约和承诺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能在商品上及为展示产品而对应的价格标签等处合理使用商标,而被上诉人在店铺招牌中使用了上诉人的相关商标和标识已构成侵权,权利方通不通知拆除,或者追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皆为权利方的权利,而并非权利方的义务,更不能因为权利方没有通知拆除,就可以使用或者不构成侵权;
3.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专卖店加盟合同》关系,根据加盟合同的明确约定,一旦加盟合同到期,只要双方没有续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加盟合同》即自动失效,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随之终止;
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终止的,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要求在30日内拆除门店招牌等标识”的条款规定,该30天是对被上诉人拆除招牌的时间限定,而并非如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那样是对于上诉人限期履行通知义务的限定。
故,因上诉人并没有在30天内通知被上诉人拆除招牌的约定义务,那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店招‘南方家居标识”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包括门招在内的店铺内外中使用上诉人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等7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一审法院却仅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南方家私”“南方家居”这两个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简单阐述,不仅没有对7个商标进行一一比对,更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否不正当竞争之事实进行陈述和认定,属于遗漏审理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在2014年7月,早于上诉人2018年11月取得的“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商标,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适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仅适用于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然而,“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并非在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关于“南方”属于一般名词,应当允许第三人合理使用。
且上诉人并未对“南方”标识进行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上诉人主张三明南方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南方家私”“南方家居”相同或近似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
“南方”虽属于一般名词,但在家俱行业中使用“南方”二字不论是作为企业名称,还是作为注册商标,上诉人都是先行者,并且一直投入到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早就全国驰名。
1、关于企业名称:上诉人前身系1992年成立的“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1998年变更注册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并一直延续至今;
2、关于注册商标:1994年5月16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该公司的第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也就是第811497号“”(南方牌)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成功获得批准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俱”商品上。
自此该商标被商标总局明确标注为——“商标名称:南方.NANFANG”,并备案在国家商标总局库内;
经过上诉人的苦心经营,该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已有23年;
并且截至2018年12月,上诉人已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NAFFON”、“南方家私”等“南方”系列家俱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包括但不限于第811497号“(南方牌)”、第837911号“(南方牌)”商标、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这些商标等等等等;
3.关于实际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早在1999年9月至2004年9月,上诉人投资建立的“南方家私精品商场”在成都市衣冠庙正式营业;
并且“南方家居”作为上诉人重点打造的家居品牌,上诉人公司不仅注册了“南方”“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注册商标,在全国发展有几百家“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的实体品牌专卖店;
同时上诉人在淘宝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以及苏宁易购商城等设置有网上旗舰店。
而被上诉人三明南方公司不仅在其经营的家居店铺的招牌中使用“+南方家居”,还将“南方家居”作为其家居行业的企业字号,不管是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角度还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企业字号的角度,被上诉人的使用方式均对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五、三被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南方”专卖店统一装潢的店铺招牌,以上诉人专卖店形象对外经营家具店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只对宏旺贸易公司作出过授权,但该授权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授权到期后,宏旺贸易公司无权继续使用上诉人的“南方”相关商标和商号,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然案涉店铺至今仍在使用上诉人的“南方”商标和商号进行经营,其实际经营人为三明南方公司,或者由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合营,而陈和君作为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的唯一关联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三明南方公司对上诉人“南方”相关商标和商号进行使用并经营家居店铺的行为系宏旺贸易公司与陈和君的授权或默许,故上诉人认为三个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陈和君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
成都南方公司派调查人员前往福建就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取证,调查人员购买的商品并不是其它厂家的商品,或无牌无证的劣质商品,为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
被上诉人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其它厂家生产的商品上,上诉人并未发现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三明南方公司登记注册,使用“南方家居”作为字号,早于上诉人商标注册时间,并一直沿用。
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是明知此事实,双方合作期间,成都南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发货单也体现是三明南方家居,其认可三明南方公司的使用。
按2016年版《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在其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甲方要求在30日内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甲方经营体系及标识有关的内、外部设计……”,截止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前,并未收到成都南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侵权,限期停止使用撤除的要求。
另,合同未明确终止合同后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一方违约如何处理的文字表述。
二、被上诉人在店铺内在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盟合同到期后,虽双方并未再续签或重签,但双方仍享加盟合同的权利,仍受加盟合同义务约束。
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是商家,被上诉人大量进货是为了经营需要,而不是自用。
目前仍有十几万的存货未销售完成,现双方仍存在交易。
在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上,使用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价格签等是最基本的合理使用。
被上诉人销售各种知名品牌家俱,为分区域销售。
在涉及本案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设置有专门销售区域,在此区域地板、墙面、展示背景墙上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宣传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促进销售。
成都南方公司在三明市范围内并的加盟商或专卖店,被上诉人专门设置区域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实际上是在为上诉人作广告,避免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在无其他三明市范围内丢失市场,最终销声匿迹。
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商场内贬低成都南方公司品牌,作出损害成都南方公司负面形象的广告宣传。
上诉人证据保全时,清楚知道被上诉人无贬低、负面之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其宣传、销售成都南方公司品牌的行为,维护了成都南方公司品牌及在三明的市场份额,成都南方公司为受益人,成都南方公司反而是搭车行为。
因此被上诉人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商标权造成侵害,并不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号的家具店铺在招牌、店内墙上、地板上等地、地板上等地方使用的一切&ldquoo;“”“”“”图文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南方家私专卖店”字样印章、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标识的价格标签及名片等。
2.判令被告三明南方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名,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811497号“”商标,1996年1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家具。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3.第14551616号图文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陈列柜床(家具)、床垫、办公家具、金属家具、蜂房、床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截止),有效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4.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5.第21007804号“”商标,2017年10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6.第27134486号“”商标,2018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7.第28297160号“”商标,2018年11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8.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6年3月22日,宏旺贸易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先后三次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
2016年《加盟合同书》约定:成都南方公司授权宏旺贸易公司使用的品牌商标是成都南方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宏旺贸易公司需向成都南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整,该保证金作为宏旺贸易公司履约期间所产生债权及宏旺贸易公司严格履行本合同的担保;
如宏旺贸易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终止后按成都南方公司要求在30日内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成都南方公司经营体系及标识有关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设备、店招、标识,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保证金退还宏旺贸易公司。
等等。
2013年、2014年《加盟合同书》约定内容有:宏旺贸易公司需向成都南方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贰万元,成都南方公司向宏旺贸易公司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配置方案、开业策划方案、广告设计、广告发布方案、《加盟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相关企业资料。
等等。
2017年1月--12月,成都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持续存在订货、发货情况,收货方为三明陈和君,地址为福建,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火车站旁南方家居1月4日,成都南方公司还向宏旺贸易公司发货W702床,收货方为三明陈和君,地址为福建,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火车站旁南方家居> 9.2019年7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50元定购了一个床头柜,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0号公证书。
另查明,三明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建材、五金交电、家居饰品等,股东有徐焰辉、陈和君。
宏旺贸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9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建材、装饰材料等,股东有陈和君、徐显斌。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南方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宏旺贸易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双方签订的2013年、2014年、2016年《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6年加盟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但成都南方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到期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
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保证金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一般在合同订立时收取,合同终止时退还。
2017年1月--12月,成都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持续存在订货、发货情况,截至2018年1月4日,成都南方公司还再向宏旺贸易公司发货,故成都南方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认可宏旺贸易公司系其经销商。
由于成都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库存的成都南方公司商品进行最后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对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予处理。
因此,可以认定2016年加盟合同到期后至今双方仍存在事实经销关系。
宏旺贸易公司在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期间,基于正当销售目的,在店铺内相关成都南方公司商品上善意使用其注册商标,直接反映商品的来源信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陈和君主张其“南方家居”店招系成都南方公司出资进行设计、装修,成都南方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或上述商品销售期间内明确要求拆除涉案店招“南方家居”标识。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成都南方公司同意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在上述销售期间内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三明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陈和君主张自行于2019年11月对宏旺贸易公司经营场所除总台背后瓷砖上“南方家居”尚未由成都南方公司专业清理外,已拆除了涉及成都南方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样、文字,成都南方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宏旺贸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关于三明南方公司是否应变更企业字号的问题。
三明南方公司于2014年7月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依法使用企业字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成都南方公司于2018年11月方经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始于2018年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南方”属于一般名词,应当允许第三人合理使用。
且成都南方公司并未对“南方”标识进行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成都南方公司主张三明南方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前质证时,三被上诉人自述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是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的空壳走账公司,没有实际对外营业、宣传,进货和销售都是宏旺贸易公司。
陈和君分别持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50%股权和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50%股权。
成都南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0号公证书记载,成都南方家居公司的指派的员工余志文在案涉店铺内购买一个床头柜,消费后取得盖有“南方家私三明专卖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销售人员系徐焰辉,身份是成都南方家居三明专卖店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成都南方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原审查明,上诉人与宏旺贸易公司和陈和君之间曾签订多份《加盟合同》,其中最后一份(2016年)合同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授权有效期为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合同到期后,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的任何有形或无形资产,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
”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30日内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甲方经营体系及标识有关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设置、布局、设备、店招,标识等……”但宏旺贸易公司在合同结束后,并未依约拆除相关标识。
根据成都南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案涉店铺在店铺门头、招聘启事、非销售成都南方公司商品区域内的店内装潢、名片、产品标价签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三明南方公司是宏旺贸易公司的空壳走账公司,案涉店铺的地点就是三明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且三明南方家居的法定代表人亦从事案涉商品的销售,故可认定三明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上述两公司应对案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和君虽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并曾与成都南方公司签订合同,但本案成都南方公司并非以违约为由主张陈和君应承担责任,且成都南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和君本身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上诉人主张陈和君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成都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在加盟合同之后,还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宏旺贸易公司与三明南方公司在店铺门头、招聘启事、非成都南方公司商品销售区域的店内装潢、名片、产品标价签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具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性质,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其他商品与上诉人的商品也存在特定联系,或与上诉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其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令三明南方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名,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三明南方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还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且成都南方公司于2018年11月方经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始于2018年11月,而三明南方公司于2014年7月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依法使用企业字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成都南方公司主张三明南方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因双方之前存在加盟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结束后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旺贸易公司虽未按合同要求拆除相关标识,成都南方公司也未按合同退还保证金,故宏旺贸易公司与三明南方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仅需对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行为负责。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举证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害案涉商标的数量和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价值及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号的家具店铺在门头招牌、店内非销售成都××区域的墙上、地板上、价、地板上名片、招聘启事等地方使用的一切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文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南方家私专卖店”字样印章等;
三、被上诉人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四、驳回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