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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涛与孙发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002号
案件名称曹连涛与孙发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连涛;孙发光;曹连涛;孙发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02号原告:曹连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孙发光,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连涛与被告孙发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孙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曹连涛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邹平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诺不再在邹平市场继续销售该类侵权产品,如有违约罚款10万元。

2018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又重新在邹平地区开始销售该类侵权产品,原告请求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对被告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在明知“剪力墙支撑垫块”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仍持续进行销售牟利的行为。

被告通过制造侵权产品、低价销售等手段,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损失巨大,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被告孙发光辩称,所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近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曹连涛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如右图所示)。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宏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登记的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但现有证据显示滨州市宏益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0万元。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于2019年8月12日所出具的(2019)鲁淄博淄川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曹连涛委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当庭认可该公证书所封存公证实物(如右图所示)为其所销售。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发光曾向原告曹连涛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不再继续在邹平市场卖支撑、马镫、垫块,如有违约罚款拾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涛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都用于建筑领域,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在凹槽的深浅、凹槽顶端的弧度及整体两端的弧度存在不同,但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及主要要素相同之处,上述不同属于次要因素。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提交《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与本案销售侵权不具有直接对应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许可费用作为被告侵权赔偿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连涛负担4000元,被告孙发光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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