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07号原告:郝惠英,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为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琅琳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先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严,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慧鑫源电动车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湖西路**(古楼办事处),经营者刘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惠英与被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琳琅公司)、金乡县琅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琅琳公司)、张先严、聊城市东昌府区慧鑫源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慧鑫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2020年2月14日,被告金乡琅琳公司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该申请已超过本案答辩期,故本院对金乡琅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被告山东琳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被告金乡琅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龚方全,被告慧鑫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琳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乡琅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慧鑫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慧鑫源电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43800元,其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43800元;
被告张先严对被告金乡琅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和张先严赔偿其84万元,被告慧鑫源商行赔偿其203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930100839.6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保护期内,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3月13日。
原告发现,被告慧鑫源商行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动四轮车。
经查,该车辆系被告金乡县琅琳公司生产。
与被告金乡县琅琳公司相关联的被告山东琳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动四轮车。
被告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而且二被告生产销售量巨大、单价较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
被告金乡琅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先严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张先严对被告金乡琅琳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慧鑫源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琳琅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权授权公告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此时被告山东琳琅公司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近两年时间,被告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2.本案被告金乡琅琳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与山东琳琅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所涉M1电动车产品早在2017年底就在社会上销售使用,已不具有新颖性。
被告金乡琅琳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9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但金乡琅琳公司早在2018年便开始从被告山东琳琅公司取得了销售涉案外观设计的车辆的资格,并且已经开始销售,被告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2.原告取得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而其为证明其主张而购买的所谓“侵权车辆”制造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即在原告专利生效前,金乡琅琳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了相关产品,原告主张侵犯其专利权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3.金乡琅琳公司与山东琳琅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并非所谓的关联公司,原告对此诉称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4.原告起诉金乡琅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乡琅琳公司虽为张先严一人公司,但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互独立且互不纠缠,不存在人格混同现象。
被告慧鑫源商行辩称,涉案产品是其从金乡琅琳公司合法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张先严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东琳琅公司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扬州智宇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智宇公司)与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盛辉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用工花名册、证人证言、企业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协议及所附模型图有双方公司盖章,济宁盛辉公司员工李展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声明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打款给扬州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智赛为公司行为。
上述证据从内容和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3月13日原告郝慧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四轮车(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0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100839.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出行代步的交通工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11月8日,原告郝惠英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子涛、公证处工作人员白雪和原告郝惠英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湖西路45号,在一家名为“北京奔茨电动汽车”的店铺,郝惠英购买白色“鑫利来”电动轿车一辆,该店店员开具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慧鑫源电动车商行”字样公章的收据一份,郝惠英取得该车《豪华电动助力车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及《鑫利来微电轿车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各一份,上述《合格证》注明发证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说明书》注明金乡琅琳电动车有限公司。
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郝惠英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34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9日,原告郝惠英向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络内容办理保全网页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付振、公证处工作人员周锋全面前,原告郝惠英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并进行清洁性检查,在网址栏输入www.llddc.net,点击“Enter”键弹出“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郝惠英对该网站相关内容进行截图。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郝惠英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德州众信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9800元。
庭审中,被告慧鑫源商行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被告金乡琅琳公司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将(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342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照片与(2019)鲁德州众信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附件一第14页琳琅M1四轮电动车外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门数不一样,其他外观特征相同。
3.2017年9月12日,扬州智宇公司(甲方)与济宁盛辉公司(乙方)签订《M1五门电动车钣金件模具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模具开发协议》),约定:……1.2合作方式:乙方提供样车模型,甲方开发、扫描数据制作模具……4.1模具费用总价1000000元,乙方分八次等额支付,即每次12.5万元;
4.2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12.5万元,从模具铸造到试模前乙方分六次把款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附模型图2张。
2017年9月14日,济宁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雷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扬州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智赛12.5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注明“交易摘要:琳琅冲压,交易用途:琳琅冲压件”;
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8日,济宁盛辉公司员工李展露分别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扬州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智赛12.5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0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注明“摘要:冲压件款”,其余6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注明“摘要:金乡琳琅”。
4.2020年6月2日,被告山东琳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向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朋友圈”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念伦、公证处工作人员田梦面前,张旭将其手机打开,分别对朋友圈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图和录像。
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张旭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20)鲁金乡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公证书中2019年3月3日和2019年3月6日朋友圈中车辆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特征相同。
金乡县琳琅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张先雷,监事张先严,2012年12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盛辉公司,2018年7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琳琅公司,201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为斗,经营范围为微电机、低速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车配件生产、销售;
汽车生产销售。
金乡琅琳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销售。
慧鑫源商行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池、配件批零兼营。
另查明,www.llddc.net网站系被告山东琳琅公司主办。
该网站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琳琅M1四轮电动车图片为一辆四轮两门电动车,原告当庭认可该电动车除门数和涉案专利不一样,其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POS单、公证费发票、收据、协议、工作证明、用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为山东琳琅公司www.llddc.net网站发布的琳琅M1四轮电动车(以下简称M1电动车)及(2020)鲁金乡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中2019年3月3日和2019年3月6日朋友圈中车辆的外观设计特征。
M1电动车2018年11月28日于互联网公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3月13日之前,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山东琳琅公司已生产、许诺销售电动车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能够被公众所知悉,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M1电动车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一种四轮电动车,虽然门数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山东琳琅公司、金乡琅琳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4元,由原告郝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