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燕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先进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与第一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马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先进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能源研究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深层封堵,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五十条规定,顺层瓦斯抽放孔封堵深度大于8米,该规定具有强制性,任何煤矿单位不得违规作业。
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河南能源研究院答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兰特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能源研究院:1.停止侵害兰特公司第ZL20101022XXXX.0号专利权,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2.支付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6336366.4元;3.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6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特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终19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重新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于2016年4月20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燕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佩秋,经营范围高分子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
河南能源研究院于2010年9月9日成立,登记于2017年11月17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先进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耕,,住所为开封市郑开大道与第一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范围煤炭、化工、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矿山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及转让等。
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后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兰特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XXXX.0,专利权人兰特公司。
2017年兰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2000元。
兰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1)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2)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3)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4)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5)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6)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且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昕到阜新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并进入该公司网页,“公司简介”显示该公司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产品“固特结A/B袋封孔材料”,“使用方法”为:1.捆扎,根据设计的捆扎位置和数量,将固特结A/B袋平放在抽放管指定位置,用宽胶带将A/B袋与抽采管捆扎在一起。
2.揉搓,捆扎完毕后,首先抽开所有A/B袋的中间密封棒,使A/B两种液体在袋内流动、混合,然后充分揉搓包装袋,使两种组分充分混合起化学反应。
3.封孔,揉搓完毕后迅速将抽采管送入钻孔指定位置,A/B袋在孔内开始膨胀,两分钟左右浆料将包装袋撑破,溢出并继续膨胀,达到预期封堵的效果。
兰特公司提交的“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宣传册封面显示“固特捷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封孔产品”字样,内容为公司简介、固特捷材料介绍、配套器材及插图等,封底有“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6号”字样。
另查明,兰特公司分别在(2019)豫01知民初222号案中起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豫01民初1137号案中起诉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豫01知民初71号案中起诉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侵害了其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河南能源研究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兰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兰特公司认为,河南能源研究院实施了侵犯兰特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为,河南能源研究院是制造瓦斯抽放封堵产品的厂家,依据煤矿相关安全标准规定,河南能源研究院为保证其产品质量,必然按照兰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对其产品进行测试和实验,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
并且销售产品给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个用户,提供侵权方法,属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兰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为六个技术特征,第一个技术特征为“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
河南能源研究院网页上的产品适用范围与此相同。
购买河南能源研究院产品的煤矿(录像显示)操作工人封堵超过泄压带、破碎带(松散煤层),封孔管24米长,从里到外封堵从21米到13-15米,煤孔深度60米、70米、100米不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50条规定,顺层钻孔的封堵深度必须超出8米。
综上,兰特公司的涉案专利第一个技术特征与河南能源研究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第二、三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涉案专利第四、五、六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相同。
河南能源研究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河南能源研究院实施了直接或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理由是:首先,河南能源研究院是科研单位,兰特公司的方法专利是应用于煤矿的瓦斯封堵方法,因此,河南能源研究院不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其次,河南能源研究院网站上产品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对向缠绑发泡袋”“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发泡袋”三个技术特征。
因此,即使河南能源研究院存在诱导行为,其诱导使用的也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个技术特征为“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河南能源研究院网站上介绍的产品使用方法中没有与此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河南能源研究院网站上的产品使用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兰特公司利用河南能源研究院网页上介绍的产品适用范围、购买河南能源研究院产品的煤矿操作工人操作视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不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对兰特公司主张河南能源研究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5元,由兰特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决定维持ZL20101022XXXX.0号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旨在提出一种新的物料输送方式,其实施方式能够准确定位填充料在瓦斯抽放孔中的充填位置,通过缠绑能够准确确定充填的方向,竖向缠绑方式能够深入松散煤层作业。
因此,克服了现有的封堵抽放孔时充填位置、物料配比、混合程度、充填方向不能准确确定,以及难以越过松散煤层作业、进而无法有效实现深层封堵的技术缺陷,能够实现准确、严密、高效封堵深层煤层瓦斯抽放孔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能够有效定位和封堵瓦斯抽放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河南能源研究院系发明名称为“一种瓦斯抽采封孔材料”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10072771.7,申请日为201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针对聚氨酯封孔材料强度较低,对钻孔壁的支护作用小;
并且在施工和固化过程中对水分、湿气较敏感,易受环境温度、湿度的影响容易收缩的缺点而开发一种新型聚氨酯/聚脲(PU/A)复合材料……固特捷就是结合聚氨酯膨胀倍数大、密封性好和聚脲优异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来解决单纯聚氨酯材料在封孔效果上有时好有时差的不稳定情况的一种复合材料。
”3.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先进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网站由河南能源研究院开办。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河南能源研究院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教唆侵权一般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前提是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包括已经实际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情形。
如果教唆实施的行为并不包含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全部方法步骤,或者教唆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视为侵权或者该行为发生在境外,则不构成教唆侵权;
2.教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既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存在,也知道自己教唆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3.教唆行为与直接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使用的封堵材料是盛装在发泡袋中的聚氨酯。
聚氨酯材料就是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能被忽略。
而被诉教唆实施的技术方案使用的封堵材料是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聚氨酯是由异氰酸酯和组合聚醚等反应生成的一种材料;
而聚脲是由异氰酸酯组份与氨基化合物组份反应生成的一种弹性体材料。
根据专利号为ZL201310072771.7的“一种瓦斯抽采封孔材料”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新型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可以结合聚氨酯膨胀倍数大、密封性好和聚脲优异的物理和化学特征来解决单纯聚氨酯材料在封孔效果上不稳定的问题。
可见,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与聚氨酯材料是两种化学成份不同的材料,在使用后所产生的膨胀效果和密封效果也不同,并且用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取代聚氨酯材料并不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故被诉教唆实施的技术方案所使用的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使用聚氨酯材料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教唆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河南能源研究院不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兰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河南能源研究院构成教唆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5元,由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孙 航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ZL20101022XXXX.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教唆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先进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法律问题 教唆侵权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 教唆侵权一般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前提是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包括已经实际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情形。
如果教唆实施的行为并不包含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全部方法步骤,或者教唆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视为侵权或者该行为发生在境外,则不构成教唆侵权;
2.教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既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存在,也知道自己教唆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3.教唆行为与直接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诉教唆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教唆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