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号 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工业园民旺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29580143L。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书怡,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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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网商虚拟产业园洛江园区**集群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31G8D80W。
经营者:谢湘月。
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欧迪芬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下称浩优嘉鞋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迪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优嘉鞋服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迪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浩优嘉鞋服店停止侵犯欧迪芬公司第1565214号、7618104号、25219098号、25212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浩优嘉鞋服店向欧迪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三、浩优嘉鞋服店赔偿欧迪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浩优嘉鞋服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欧迪芬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欧迪芬品牌已成为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欧迪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经于第25类商品注册了第1565214号“欧迪芬”文字商标,第7618104号“”组合商标,第25219098号“”、第25212047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服装、内衣、内裤等。
前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欧迪芬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欧迪芬公司调查发现,浩优嘉鞋服店未经欧迪芬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淘宝网上使用与欧迪芬公司上述商标完全相同的及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对其所销售的非欧迪芬公司生产的内衣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构成对欧迪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浩优嘉鞋服店以欧迪芬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攀附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获取竞争优势,其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迪芬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浩优嘉鞋服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欧迪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浩优嘉鞋服店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欧迪芬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欧迪芬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系为了证明“欧迪芬”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欧迪芬公司为第1565214号、第7618104号、第25219098号、第2521204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爆款113号店”是以浩优嘉鞋服店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2019年10月15日,欧迪芬公司委托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姐妹风尚设计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下称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5日,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31888、31895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姐妹风尚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
《公证书》屏幕录像中的网页截图显示:一、“爆款113号店”所出售的部分商品的商品名称(说明)上使用了“欧迪芬”字样,与欧迪芬公司第1565214号“欧迪芬”文字商标一致,与第7618104号“”、第25219098号“”商标中的中文标识高度近似,与第25212047号“”商标的中文发音一致。
二、姐妹风尚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爆款113号店”购买商品名称(说明)中有“欧迪芬”字样的女士内衣,支付金额215.7元。
上述所购商品的订单号为665196480886403034,运单号分别为4301562128383、YT4143051849682。
2019年10月17日,欧迪芬公司委托姐妹风尚设计公司向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5日,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31892号《公证书》,载明:姐妹风尚设计公司的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来到罗湖公证处,快递工作人员将运单号为“4301562128383”“YT4143051849682”的快递包裹送至罗湖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包裹交给姐妹风尚设计公司代理人。
姐妹风尚设计公司的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收了快递,并将取得的快递当场交给公证员。
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前述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取得照片若干张。
运单号为“4301562128383”的快递包裹内为粉色和蓝色的全蕾丝女士内衣各一件,吊牌均显示:魔力芭。
运单号为“YT4143051849682”的快递包裹内为灰绿色女士内衣一件,吊牌显示:秋香兰。
上述事实,除了欧迪芬公司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欧迪芬公司的第1565214号、7618104号、25219098号、25212047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姐妹风尚设计公司购买的诉争女士内衣吊牌上的标识与欧迪芬公司的商标标识不同,但浩优嘉鞋服店在淘宝上开设的“爆款113号店”所出售的部分商品的商品名称(说明)上使用了“欧迪芬”字样,与欧迪芬公司第1565214号“欧迪芬”文字商标一致,与第7618104号“”、第25219098号“”商标中的中文标识高度近似,与第25212047号“”商标的中文发音一致。
鉴于欧迪芬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众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浩优嘉鞋服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欧迪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欧迪芬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欧迪芬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对欧迪芬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浩优嘉鞋服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欧迪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浩优嘉鞋服店公司应赔偿金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2000元。
至于欧迪芬公司主张浩优嘉鞋服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浩优嘉鞋服店的行为侵犯了欧迪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欧迪芬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欧迪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浩优嘉鞋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第1565214号、7618104号、25219098号、25212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立即删除天猫网站(×××.com)经营的网店(爆款113号店)内与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第1565214号、7618104号、25219098号、25212047号商标相关的链接;
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浩优嘉鞋服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