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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邢晓霞、刘建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95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邢晓霞、刘建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邢晓霞;刘建帮;王波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95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霞,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刘建帮,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王波长,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邢晓霞、被告刘建帮、被告王波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霞、被告刘建帮、被告王波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旳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釆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濰坊一片树叶茶业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三被告系公司股东)的店铺并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数量巨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龙井茶协会因收集证据需要,于2018年5月1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进行证据保全,将包括“142254532738235339、邢晓霞”在内的五个订单详情包括“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商品销量、工商信息”等内容进行操作和浏览,并将截图附公证书后。

从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142254532738235339号订单的卖家为“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中国茗香苑实业”,支付宝帐户为“136××××8303”,收货人为“何鹏”,货品名称为“西湖龙井绿茶茶叶”,单价为“258元”。

网络查询的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显示,注册资本2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ETAGU8G,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邢晓霞,注册地址为中国山东潍坊潍城区××楼村中华苶博城集中式交易区3号楼27-113。

公司网站对产品详细信息的介绍为:“品牌:西湖龙井,原产地:浙江……”等内容。

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0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于2018年5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已经网购了相关产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收集证据,特申请该公证处对其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了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大厦××份单号为7701831768480的申通快递的过程。

何鹏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两包及赠品,何鹏从中随机取出一包茶叶由本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及赠品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工作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获取照片六张附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确认《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案涉商品为茶叶一袋,用银色包装袋包装,品名为“龙井茶”,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和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明,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茶叶;

销售茶具、酒水、工艺品、家居用品、文化用品;

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

股东有3人,分别为刘建帮、王波长、邢晓霞。

2018年11月5日,三股东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企业不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

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18年12月27日,该公司经三股东全体决定注销,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案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1688销售平台上销售的茶叶以“西湖龙井”产品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且销售的茶叶属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攀附他人商标美誉度的故意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注销,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潍坊一片树叶茶叶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商品售价、侵权的可能期间,以及已公证保全证据和律师参加诉讼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晓霞、刘建帮、王波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晓霞、刘建帮、王波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20元,由被告邢晓霞、刘建帮、王波长共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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