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9号原告:开封市赛林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建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开封市赛林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可简称赛林德公司)与被告杨建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立案时被告为尉氏县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因该店已注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为该店经营者杨建正。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立、高蒙,被告杨建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5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世全于2008年注册“花好月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共43类:住所(旅游、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酒吧等等。
经过中国商标局批准,刘世全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持有,现今,原告系“花好月圆”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经过原告的经营管理,该“花好月圆”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16年被告将“花好月圆”商标用于其酒店经营,并将“花好月圆”商标明显作为其名号使用,且在其门头招牌使用“花好月圆”标识。
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对原告拍照取证的行为进行公证,经过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拍照所取得的证据与现场状况相符。
以上情形均表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你让停止侵权,我已经注销了,2、你要求赔偿费15万8千元,从哪里计算的?
2016年我开酒店的时候,我到工商局注册的时候这个商标权不归属原告所拥有,并且我不知道花好月圆这个商标,工商局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查。
2016年10月开业,2018年年底倒闭,它这个区域性很强。
我的酒店是婚礼主题酒店以婚宴为主,在我经营期间从没有开封结婚的到我的酒店办理婚礼,我没有影响开封的花好月圆酒店,没有对他造成损失,并且我经营期间他从来没有找过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花好月圆”公司,侵权行为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
证据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目的:证明商标注册人刘世全于2017年12月26日将“花好月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在2018年6月6日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原告系“花好月圆”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
证据3.公证书一份((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7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现实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告将该侵权行为作为证据保全。
证据4.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5.开封市花好月圆酒店所获得的证书,来证明开封的花好月园酒店经过多年经营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并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应属知名商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刘世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97150号“花好月圆”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游、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酒吧等等”。
2018年6月6日,经国家标局核准,第4597150号“花好月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开封市赛林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尉氏县花好月圆主题酒店(店铺门头标识为横排“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竖排“花好月圆婚庆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建正,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
2019年10月31日该酒店注销。
2018年9月21日,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及公证人员王某随同赛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飞等人来到尉氏县人民路西段路北(交警队西邻、爆米花主题KTV对面)一招牌上显示“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花好月圆婚庆城”等字样的店面前,王月飞对上述店面的外观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
王某对上述店面的位置进行了手机定位、截图,并对上述店面、爆米花主题KTV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王某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王月飞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确认。
尉氏县公证处对手机定位截图及拍照内容进行了电脑打印,获得手机定位截图一张,照片七张。
上述行为过程由沈某及王某现场监督。
2018年9月21日,尉氏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778号《公证书》,内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张、手机定位截图一张、照片七张。
照片显示涉案酒店门头标识为横排“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竖排“花好月圆婚庆城”。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受让第4597150号“花好月圆”注册商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公证书》文字叙述事实及照片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杨建正开办的尉氏县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在其门头突出位置标识为横排“花好月圆婚礼主题酒店”、竖排“花好月圆婚庆城”,“花好月圆”文字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因而对拥有“花好月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因该酒店已注销,因而实际已经停止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支持,但对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开办的酒店侵权时间较短,因经营不善已注销,可酌定减轻赔偿数额。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其他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实际支出费用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赛林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开封市赛林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杨建正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