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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剑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4342号
案件名称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剑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剑芳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4342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269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剑芳,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剑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其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员工近3万人的大型服饰企业,在全世界拥有店铺7000余家,产品行销欧洲、东南亚、中东、南北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商标专用权,品牌价值突破315.81亿元,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福布斯》亚洲200佳”等荣誉。

其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林剑芳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飞人男鞋”的网店,未经其许可,在该网店上宣传、销售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类、服饰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林剑芳擅自在网页上将“鸿星尔克”作为商品名称,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林剑芳立即停止侵犯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林剑芳赔偿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林剑芳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林剑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剑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均不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晋江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剑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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