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83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虎邱华昌水暖洁具店。
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邱镇金榜新街**册号:×××20。
经营者:林江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虎邱华昌水暖洁具店(以下简称华昌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被告华昌水暖店经营者林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昌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华昌水暖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华昌水暖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华昌水暖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福达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
华昌水暖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
若华昌水暖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华昌水暖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华昌水暖店辩称,对公证的过程存在异议,福达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华昌水暖店购买。
林江强不清楚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
本案是2018年有人拿刀片到华昌水暖店,询问是否需要销售,林江强拿了一大盒里面有10小盒刀片自用,并承诺好用的话再向其购买,林江强没有该人的联系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华昌水暖店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水暖洁具、五金。
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吴萍律师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街××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华昌水暖电料”的商店,进入该商店,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8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到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从中抽取2盒刀片放入塑料袋,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3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2个一模一样的黄色塑料盒,塑料盒盒盖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红底白框的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侧为一只啄木鸟,右侧写着“喙术乌”三字,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
打开塑料盒,每盒内装刀片10片。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昌水暖店成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成立,华昌水暖店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标与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昌水暖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华昌水暖店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公证书中公证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华昌水暖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华昌水暖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华昌水暖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昌水暖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溪县虎邱华昌水暖洁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溪县虎邱华昌水暖洁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溪县虎邱华昌水暖洁具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