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64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飞机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段。
经营者:张竹玲,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以下简称“梓和商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刘妍、被告梓和商某某经营者张竹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汉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梓和商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汉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3、判令梓和商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亦有权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某某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酒(饮料)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解某某”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品牌宣传费用支出巨大,“解某某”商标如今已经家喻户晓。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某某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某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某某”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某某”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某某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张裕解某某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某某干红葡萄酒获得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将(特别推荐奖)等。
二、两被告侵害了“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32元的价格从梓和商某某处购买了标注有“解某某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梓和商某某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汉森公司生产、销售,汉森公司还通过好酒招商网等行业网站宣传、销售标有“解某某”商标的多款葡萄酒、招揽代理商。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某某”商标,与张裕公司的“解某某”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张裕公司的额“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汉森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酿酒、生产销售葡萄汁饮料、果酒饮料等,经营时间长、规模大,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张裕公司“解某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进行合理避让,其侵权故意明显。
梓和商某某作为销售商,应当对产品来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汉森公司辩称,一、汉森公司不存在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张裕公司诉称的侵权商品是一瓶来源不明、真伪不明的葡萄酒,这葡萄酒不是汉森公司生产、销售的,汉森公司同梓和商某某亦没有业务往来,涉案产品不是汉森公司提供的,梓和商某某的经营场所为西凤酒的专卖店,出售的汉森的葡萄酒只有一瓶,其售价为32元。
汉森公司生产出售的汉森牌三星干红葡萄酒是中低端的一款产品,其出厂价都130左右,不存在32元的产品。
汉森公司从未对好酒招商等网页授权,也未与上述网站有过任何合作,也不知情,网站中所使用的内蒙古汉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也与汉森公司企业名称不符。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汉森公司的诉请。
被告梓和商某某辩称,梓和商某某销售了涉案解某某葡萄酒属实。
2019年3月份左右,有人业务招商拿来3瓶酒,张裕干红、汉森、涉案汉森葡萄酒,其将酒放在店里说“找三类酒阎良地区代理商,你是否做考虑一下,这三瓶酒留你店里品尝”。
4月份售出涉案汉森葡萄酒。
之后,梓和商某某就收到了法院传票。
所以,这件事情比较蹊跷,请法院驳回对梓和商某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某某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张裕”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路(一侧:阎良摄影;
对面:阎良印象主题酒店),门头名称为“西凤酒首届中国名酒专卖店NO.1155兴达贸易商某某”的店铺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三十二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汉森解某某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西安市阎良区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竹玲)。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
2019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对http://www.js118.com.cn/company/1463/、http://jiushui.tv/打开名为“内蒙古汉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网站内均显示有“汉森五星蛇龙珠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大漠)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死刑解某某干红葡萄酒”商品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张裕公司支付包含本案在内十起案件共计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汉森公司生产、梓和商某某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相同的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属于对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葡萄酒瓶瓶口的塑料包装是否完整与该酒的生产商信息无关。
涉案葡萄酒的购买过程经公证处见证,涉案葡萄酒瓶身所标示的商品条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信息均显示为汉森公司。
汉森公司无充分证据反驳张裕公司所提供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汉森公司认可“内蒙古汉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曾用名,根据网站信息等内容亦可见该公司网站显示生产、销售侵害“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综上,本院依法对张裕公司主张汉森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侵害“解某某”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梓和商某某对其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认可,本院依法对张裕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对张裕公司要求判令汉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森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汉森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梓和商某某存在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情形,故梓和商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