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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71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71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沿江西路客都新村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P。

法定代表人:刘东林,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兆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余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B。

法定代表人:傅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女,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工坊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厚工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傅兆衡,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君、童璐,被告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第223路等30多路公交车及广州市内多路公交车车身广告上使用“厚工坊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作为广告宣传语,被告厚工坊公司、被告迎宾公司立即停止在深圳市××××号“永发烟酒茶”的商铺门头招牌上公开使用“厚工坊茅台酿”字样;

2.三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同时,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在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厚工坊公司是“厚工坊”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也是迎宾公司的大股东。

巴士公司是涉案第223路等30多辆公交车的实际运营商。

迎宾公司是贵州茅台镇一家大型生产型企业,主要产品有厚工坊酒和贵州迎宾酒系列。

三被告不顾法律规定公开在巴士公司实际运营的第223路等30多辆公交车及广州市内多路公交车车身广告上突出使用“厚工坊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作为广告宣传语,且厚工坊公司、迎宾公司在位于深圳市××××一家标识为“永发烟酒茶”的商铺门头招牌上亦公开突出使用了“厚工坊茅台酿”字样。

三被告在巴士公司实际运营30多辆公交车车身上及广州市内多辆公交车上使用“茅台酿”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第284519号商标的专用权,而且其突出使用“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作为广告宣传语,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被告的“厚工坊”酒类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相关,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中国白酒第一品牌的公司,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均享有盛誉,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加大对三被告的惩罚力度,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停止在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第223路、M347路、111路、308路、201路、J1路等路公交车车身广告上使用“厚工坊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作为广告宣传语;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厚工坊公司辩称,一、厚工坊酒业的广告宣传语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答辩人严格依法对其“厚工坊”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主观意图。

首先,厚工坊酒业在车身广告的显眼位置突出了厚工坊酒业的商标,表明宣传的是厚工坊酒业的产品;

其次,在公交车尾部涉案广告宣传语“厚工坊茅台酿”的下方,厚工坊酒业以较大字体标注了“厚工坊”产品的生产厂家迎宾公司、厚工坊酒业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厚工坊酒业官方网站的网址及其联系电话;

再次,涉案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采用的是统一字体,没有突出显示任何一个词语;

最后,厚工坊酒业在车身广告中突出陈列了其带有“厚工坊”商标的一款产品;

2.答辩人在涉案广告宣传语中使用的“茅台”二字是指“茅台镇”,而非被答辩人的商品或者商标。

“厚工坊茅台酿”的意思为:“厚工坊”系列的产品,是在茅台镇酿造。

因为“厚工坊”字数为三,为了广告宣传语工整且朗朗上口,故使用三字“茅台酿”与“厚工坊”搭配。

另一句广告宣传语“茅台镇的好酒不止一家”,也印证了上述“茅台酿”中的“茅台”二字是指“茅台镇”。

两句广告宣传语结合起来表达的意思是:茅台镇出产好酒的厂家有多家,厚工坊酒业是茅台镇出产好酒的其中一家。

厚工坊酒业产品上的标志也印证了上述说法。

厚工坊酒业其中一款产品的酒瓶上有两条红色丝带,一条印有“广东五叶神监制”,另一条印有“中国茅台镇酿造”,清晰地证实了广告语中“茅台酿”的“茅台”二字是指“茅台镇”。

二、答辩人一直在突出推广自身品牌,根本无攀附被答辩人名气的意图和必要。

答辩人早在2010年起就为保护自身品牌、宣传“厚工坊”产品而注册了多项商标,并在产品中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

答辩人多年来在公开途径宣传并突出“厚工坊”品牌,已有一定的名气,没有攀附被答辩人的意图和必要。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一、厚工坊相关广告的实际发布人为经典视线,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辆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协议》,授权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答辩人拥有的营运公交车辆车身内外广告业务。

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负责车辆广告业务的经营拓展,自行负责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法律责任、财务结算,负责保证所代理之广告业务及广告内容、广告画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2.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合作协议》及《〈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由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

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公告》,将上述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经营销售并签署相关协议。

2017年6月28日,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跨期合同处理与过渡期业务合作备忘录》,约定从2017年6月1日起,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的代理公司;

3.2017年6月,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厚工坊公司签订《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布数量为14台海报+车尾,4台半全车。

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发布数量调整为保留4台半全车,撤掉14台海报+车尾。

同时,根据上述广告发布协议,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深圳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深圳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补充协议》;

4.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厚工坊公司出具《广告启用通知单》,确认厚工坊广告依约发布。

二、本案所涉的厚工坊广告,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巴士公司或本案广告的发布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虚假广告仍予以发布的违法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广告仅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8台公交车上发布,在上述广告发布期限截至后本案所涉广告已在2018年1月中旬全部下画。

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迎宾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投放过本次诉讼中所指的侵权广告,并且答辩人对厚工坊公司与巴士公司投放印有答辩人名称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毫不知情。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称广告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并判决厚工坊公司、巴士公司立即停止任何带有“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宣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权的基本状况(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

1998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451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再次核准第28451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2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451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商标局第三次核准第28451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

(二)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2016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将包含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在内的18件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对使用上述18件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有权对侵犯上述18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保护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基本情况(一)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贵州茅台酒”,简称“茅台酒”。

为证明茅台酒“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1.贵州省怀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仁证字第59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茅台酒获奖证书显示,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于1988年获得中国轻工业部授予“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于首届食品博览会中获得金奖;

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于1989年获得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于1992年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贵州茅台酒于1993年在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贵州茅台酒于2004年获得“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贵州茅台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华樽杯组委会评定在2011年—2014年间获得华樽杯200强中的行业地位第一名等;

2.贵州省怀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仁证字第03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茅台酒获奖证书显示,原告生产的茅台牌贵州茅台酒于2002年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原告生产的茅台酒系列产品于2004年获得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原告当庭述称,贵州茅台酒在1999年之前是由贵州茅台酒厂生产,自原告于1999年成立之后,贵州茅台酒就一直由原告生产,贵州茅台酒上还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二)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茅台公司”。

为证明茅台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贵州省怀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仁证字第59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获奖证书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91年—1995年期间被评为“八五中国行业巨头”;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005年期间被评为“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等;

2.贵州省怀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仁证字第03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获奖证书显示,原告茅台酒公司于1999年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单位”;

3.原告于2017年发布的年报所公示的营业收入、财务指标等数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三、关于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一)公证书取证事实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8)深盐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1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欣的申请,公证员詹某、黄某随同顾欣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北××路宁水公交总站。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顾欣对该公交总站内一辆标识为“223”路公交汽车的车身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九张。

根据公证书取证照片显示,公交车的车身两侧均印制广告语“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厚工坊茅台酿”,广告语侧印制厚工坊酒瓶图案,图案中间为“厚工坊”标识,广告语下方印制迎宾公司的企业名称;

车尾广告图案上方印制“厚工坊”标识,中间印制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下方印制迎宾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电话等信息。

(二)指控侵犯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厚工坊公司、迎宾公司在巴士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交车身上发布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其中的“茅台”字样侵犯原告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指控巴士公司明知厚工坊酒并非原告生产的情况下,还长期、大量发布厚工坊酒的虚假广告,也构成侵犯原告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原告在本案指控三被告就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三)指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诉侵权事实原告认为厚工坊公司、迎宾公司在巴士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交车身上发布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易使消费者以为厚工坊酒是由原告所生产、酿造,从而造成来源混淆,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本案具体指控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一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广告语构成侵犯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厚工坊茅台酿”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内容含糊不清,既可以理解为原告生产,也可以理解为茅台镇生产;

“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其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宣传其生产的酒是好酒,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将被告的酒与原告的商品处于同一等级地位。

四、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请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在经济损失500万元内,并主张其为本案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400元。

五、三被告在本案的抗辩主张(一)厚工坊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厚工坊公司认为,其一,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其二,两句广告语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告语中的“茅台”是指茅台镇,而非指原告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且广告语中对“茅台”并未突出使用。

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是客观真实的表述,厚工坊酒就是在茅台镇酿造的,不存在引人误解的情况;

“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也是客观陈述,在茅台镇的白酒企业大约有3000家,所以“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只是客观陈述,而且厚工坊酒在2012年度被评为中国白酒十大新高端品牌、2014年度营销创意奖,因此该广告语并不属于虚假宣传;

其三,车身广告是整体发布的,结合整个广告效果,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解。

被告主张厚工坊酒的生产厂家为迎宾公司,产地为茅台镇,两句广告宣传语中的“茅台”系指“茅台镇”。

根据被告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厚工坊酒瓶标贴底部印制迎宾公司全称,酒瓶背面则印制生产企业为迎宾公司;

包装盒上印制“厚工坊酱香型白酒”,盒底印制迎宾公司全称,侧面印制生产企业为迎宾公司,产地为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

根据被告提交的《厚工坊广告语创作说明》记载,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的最初版本为“厚工坊,中国茅台镇酿造”,表达酱酒酿造之原料、工艺、窖藏时间,皆在茅台镇完成。

在具体使用过程中,要求广告语言简洁清晰,风格直白有力,进而改为“厚工坊茅台镇酿”,修改后的广告语更接近形象标语,关键词突出,但是3+4的文字构成,为了更朗朗上口,经过讨论修改,最终形成“厚工坊茅台酿”之推广表达;

广告语“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表达好酒是厚工坊品牌对自我品质的一贯要求,更是厚工坊品牌试图向消费者市场传达“茅台镇出品”之特点。

除厚工坊酒,还有许多扎根于此的酱酒品牌,都以自身“茅台镇出品”而深感骄傲。

2017年6月,被告厚工坊公司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JD17-C019),约定在深圳市公交车体上以“半全车,海报+尾”形式发布“厚工坊酒”广告,广告数量为18台车,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附表《车体线路发布表》记载,线路“223”的发布形式为“半全车”,发布数量为4台;

线路“M347”“111”“201”“J1”的发布形式为“海报+尾盖”,发布数量各3台;

线路“308”的发布形式为“海报+尾盖”,发布数量为2台;

上述18台车的广告发布期间均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之后,双方就JD17-C019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的发布数量及发布金额,原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布数量为14台海报+车尾、4台半全车,发布总金额为430,000元;

变更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将发布数量调整为4台半全车,撤掉14台海报+车尾,发布总金额调整为360,000元。

根据附件《车体线路发布表》,仅余线路“223”,以半全车方式发布媒体广告,数量为4台。

2017年6月,厚工坊公司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赞助说明》,内容为双方基于JD17-C019合同达成协议,即厚工坊公司向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赞助一批价值318500元的白酒供其组织活动使用。

厚工坊公司系迎宾公司的股东。

2017年6月14日,厚工坊公司与梁明旺签订《股权转让及基酒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厚工坊公司将其合法持有迎宾公司40%的股权及相应之所有权利和投入权益,以7980万元折价转让受让方梁明旺。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将不持有任何公司股权,梁明旺将持有迎宾公司40%股权。

2017年7月17日,迎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厚工坊公司将其占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梁明旺,股东相互间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7月17日,厚工坊公司与梁明旺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厚工坊公司与受让方梁明旺约定,将迎宾公司40%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梁明旺所有。

2017年7月17日,迎宾公司修改企业章程,内容为公司成立时,厚工坊公司认购迎宾公司4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40%,现修改为梁明旺认购迎宾公司4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40%,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梁明锋认购350万股,梁明旺认购400万股,王小军认购250万股。

被告主张其一直在推广“厚工坊”品牌,且于2014年就已注册“厚工坊”商标并使用至今。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网易新闻报道、搜狐新闻报道、商标注册信息、获奖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打印件,第10225177号“厚工坊”系厚工坊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精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根据被告提交的获奖证书,厚工坊酒于2013年1月被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产业经济研究所等单位评为“2012年度中国白酒十大新高端品牌”;

于2014年11月被时代周报评为“2014年度营销创意奖”;

于2015年5月8日被深圳市酒类行业协会评选为“第五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

(二)被告巴士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巴士公司认为,其一,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已对广告内容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发布内容是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发布;

其二,发布的内容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就其中一句话而忽视整个广告画的逻辑内容,因此指控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侵犯其权利不能成立;

其三,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两句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均属客观陈述,不构成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

2017年,被告巴士公司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辆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协议》,授权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巴士公司所拥有的营运公交车辆车身内外广告业务,在授权期间内,巴士公司上述公交车辆为载体的任何广告媒体形式的广告均由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独家经营,授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媒体使用费总额27,277,302元。

2011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合作协议》,内容为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通过依法公开招标,确定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从巴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或绝对控股公司取得广告媒体经营权的现有3854辆公交大巴的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媒体资源使用费总额532,607,529元。

在合作期限内,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发布有损于巴士公司及下属绝对控股子公司形象的广告或与巴士公司及下属绝对控股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交公司的广告。

2012年6月12日,双方在深圳市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继续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和合作方式经营至2017年4月3日。

2012年1月10日,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公告》,内容为其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身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巴士公司属下公交车身媒体的经营将由其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经营销售。

2017年6月28日,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跨期合同处理与过渡期业务合作备忘录》,内容为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补偿时间为一个月(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起为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业务自营模式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的媒体代理公司。

广告发布日在2017年5月31日后的合同按代理合同处理,客户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合同,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需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对应的代理合同。

2017年6月,被告厚工坊公司与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JD17-C019)以及《补充协议》,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厚工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及协议的内容相同。

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在深圳市公交车身上发布“厚工坊酒”广告,发布形式、广告数量、发布时间等均与JD17-C019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7月13日,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广告启用通知单》,内容为被告厚工坊公司在我公司发布的厚工坊酒广告,已投入运行,具体为线路“223”的发布形式为“半全车”,发布数量为4台;

线路“M347”“111”“201”“J1”的发布形式为“海报+尾”,发布数量各3台;

线路“308”的发布形式为“海报+尾”,发布数量为2台;

上述18台车均附有相应车牌号。

(三)被告迎宾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迎宾公司认为,其对广告投入使用完全不知情,对广告内容更加不知情,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以其公司名义作广告宣传,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用原告提交2017年度报告,以证明其为取得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支付的成本。

根据年报显示,“商标许可使用费”项目本期发生额为718,250,568.32元,上期发生额为573,196,702.90元。

(二)“厚工坊”商标注册情况第8627782号“厚工坊”注册商标,系厚工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精饮料、清酒、烧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所有的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四、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涉案公证书所取证的223路公交巴士车身上使用的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侵害其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

但是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中的“茅台”字样,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指控三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涉案两句广告语侵害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两句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广告语“茅台镇的好酒不只一家”是否构成原告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意见如下:广告语所涉“茅台”系与行政区域单位“镇”相连,组合而成的“茅台镇”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地名,并非意指原告的商品名称“茅台酒”或者企业名称“茅台公司”,其传达的广告用意在于茅台镇上生产好酒的企业不止一家,该句广告语属于叙事性陈述,并未违背客观事实,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权,客观上也未造成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效果,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所规制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该广告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是否构成原告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意见如下:首先,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其次,原告认为“茅台酿”中的“茅台”字样侵害其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该句广告语中的前半部分“厚工坊”意指厚工坊酒的品牌,后半句“茅台酿”意指厚工坊酒的出处,“茅台酿”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厚工坊公司销售的厚工坊酒是由茅台公司酿造或者与茅台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告指控该广告语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该广告语同时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由于该广告语境下的“茅台”并非指代“茅台酒”商品,也不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厚工坊酒与茅台酒混淆,故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制的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的有关事项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要件。

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基本要件。

结案本案来看,其一,被告厚工坊公司、迎宾公司与原告茅台酒公司均生产酒类产品,属于同类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其二,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易使相关公众对厚工坊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难言合理性;

其三,该广告语客观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厚工坊酒具有茅台酒公司出品的品质,从而造成被告潜在交易机会增加、削弱原告竞争优势的间接损害。

被告抗辩“茅台酿”系指“茅台镇酿”,但是从公证取证事实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未能支持被告此项主张,根据广告语的文意也无法直接得出此项结论,故本院依法认定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被告厚工坊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厚工坊公司在深圳市公交车身上发布涉案广告语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是构成侵害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迎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厚工坊公司和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迎宾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广告语的制作、发布,亦未能证明迎宾公司与厚工坊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迎宾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巴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巴士公司是深圳市公交车辆的实际运营管理方,但公交车身内外的广告媒体经营业务则是由深圳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责。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巴士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为厚工坊公司提供涉案广告语的发布行为,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巴士公司与厚工坊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巴士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厚工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公交巴士上投放广告语“厚工坊茅台酿”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已经届满,且涉案公交车辆已停止发布涉案广告语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在巴士公司经营的第223路、M347路、111路、308路、201路、J1路等路公交车车身上使用涉案广告语的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本案系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广告语的发布会导致原告的企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损,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茅台公司及其生产的茅台酒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美誉度等;

2.被告厚工坊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厚工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00元,由被告厚工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二〇二〇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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