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29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李永清烟花爆竹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
经营者:李永青。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李永清烟花爆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