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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邓金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02刑初102号
案件名称王燕、邓金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燕;邓金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燕,女,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罗文兵,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金平,男,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城县。

2007年8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4年9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云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邓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助理检察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罗文兵、被告人邓金平及其辩护人崔云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燕在深圳市罗湖区滨苑小区出租房内,购买翻新的VIVO、OPPO手机及手机配件、外包装,加工包装后通过肖某2等人的淘宝店作为正品新手机出售。

期间,被告人王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9039部,销售金额10144860元。

2019年7月5日至8月2日、10月13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邓金平(系被告人王燕的丈夫)协助被告人王燕翻新手机、包装、发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247台,销售金额14017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燕、邓金平已向智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邓金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金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累犯、从犯;

被告人邓金平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被告人邓金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扣押手机进网许可证照片、原装正品防伪标照片、快递单号照片、封口机照片、热风枪照片、手机订单详情、交易记录详情、手机照片、彤阳数码商城商品广告图片截图及商品广告图片、聊天记录截图、店铺图片截图、销售图片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送货单记录、手机包装盒详单及汇总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淘宝交易详情,证人陈某、邬某、邓某、肖某1、肖某2、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燕、邓金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家中有老幼需抚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金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金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燕、邓金平租住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04号滨苑小区14栋2单元304房间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翻新的VIVO、OPPO手机共计122台,及手压式塑料薄膜封口机、热风枪各1个。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暂收二被告人扣押款人民币十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燕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王燕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燕、邓金平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七万元。

有南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邓金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金平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南城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等因素,对被告人王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燕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作案工具及收取的暂扣款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邓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暂扣款人民币十万元、VIVO、OPPO手机共计122台、手压式塑料薄膜封口机1个及热风枪1个,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王润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丽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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